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湯丁卯 訴訟代理人 湯洲輝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 湯進成
吳秋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湯進成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
被告 湯吳秋英 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吳秋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湯吳秋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湯進成之父暨被告湯吳秋英之配偶 湯庚 戍(已歿)間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定分管及分割之方法為分割方案,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原告與被告湯進成共有之臺南市關廟區(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湯吳秋英共有之同地段288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又以原告與訴外人 湯庚戍 前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湯庚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分割協議之義務為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內容,而改為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協議等語。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一係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另一則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屬有別,然原告前後請求之目的均在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主要爭點則均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是否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爭點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湯萬金 原與訴外人湯庚戍共有地目林、
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及地目旱、面積6,072平方公尺之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原告之祖父早先已有意將土地平均分配予2名兒子即訴外人湯萬金、湯庚戍,但原告祖父又已先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湯庚戍所有,故原先即預定將系爭土地中東側較大部分之土地均分配予訴外人湯萬金。嗣原告自訴外人湯萬金處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即與訴外人 湯庚戍依 原告祖父分配財產之意旨,於89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為: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以原房屋即坐落於同地段288地號土地上之古厝後門中心取直角直線至他人土地為界線,西面由訴外人湯庚戍分得管理,東面由原告分得管理,而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則以前述房屋之大廳門中心取直角直線為界線,西面由訴外人湯庚戍分得管理,東面由原告分得管理,各自管理收益;並約定將來須辦理土地分割即共有人之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即以原約定分管之界線為界址,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而均同意不得主張原有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實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履行上開分割協議。
㈡訴外人湯庚戍雖業於90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湯進成、湯吳
秋英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湯進成登記為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湯吳秋英則登記為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分別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以系爭同意書所約明之權利與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協議,自無不合。
㈢又經實地測量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及分割方式應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以101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應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湯進成管理使用,並應分割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湯吳秋英管理使用,並應分割登記為被告吳秋英所有。為此,爰依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分割協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分割協議之結果,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雖
較大,但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依先祖分配財產之意思所為之約定,該同意書並兼具分管及協議分割契約之雙重法律性質,兩造應依此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及分割。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但證人即撰擬系爭同意書之
代書 廖江龍 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係訴外人湯庚戍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無訛;且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與鈞院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調閱之訴外人湯庚戍存款印鑑卡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鈞院向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訴外人湯庚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其字型、筆勢、運筆順序及筆畫特徵均極相似,亦可見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訴外人湯庚戍所親簽。再依系爭土地現場之使用情形觀之,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為高起之土丘,上有雜林,目前無人利用,但靠南側部分設有擋土牆,自現場照片可清楚看出該擋土牆有2種型式,西側之擋土牆較高,東側之擋土牆較低矮,二者之分界點即約在依系爭同意書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後門中心向外取直角劃定之界址上;又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蘭花溫室2座、1層樓磚造房屋1棟及鐵皮倉庫2棟,現均為被告湯進成之弟暨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所使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則由原告種植綠竹筍,益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確與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內容相符,均可佐證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湯庚戍不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達成任何分管或分割之
協議,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於訴外人湯庚戍生前亦從未聽聞伊提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或分割協議,訴外人湯庚戍分得之土地面積遠較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小,訴外人湯庚戍簽立系爭同意書實無任何好處。又原告前後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情形並不相符,系爭同意書復無第三人之見證,故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再據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所知,訴外人湯庚戍死亡前,原告曾要求分割系爭土地,但訴外人湯庚戍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應有部分分割,更足見系爭同意書應係原告偽造之證物,否則原告何不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㈡況 經鈞院 將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湯庚戍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留存之存款印鑑卡、於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等機關既均稱無法鑑定其上所載「湯庚戍」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足見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並非真正;且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上「湯庚戍」之簽名字跡,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較重,字跡、結構與其他文件上「湯庚戍」之簽名亦均不相同,更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訴外人湯庚戍所簽立。
㈢再證人廖江龍固曾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 伊至 訴外人
湯庚戍家中,依訴外人湯庚戍口述所書立,並由訴外人湯庚戍簽名用印,再拿至原告住處給原告簽名用印云云,惟被告湯吳秋英實未曾見過證人廖江龍至其與訴外人湯庚戍之住處書立系爭同意書;參之原告之子湯洲輝於開庭前曾多次與證人廖江龍聯繫,證人廖江龍證述時卻否認 伊於 作證前曾與原告接觸,足證證人廖江龍所述不實,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湯庚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系爭同意書既非訴外人湯庚戍與原告所約定書立,縱被告湯
進成、湯吳秋英為訴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原告亦無由訴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協議。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早已登記為訴外人湯庚戍所有,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關。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補費卷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3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與歸仁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製成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第128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湯進成共有,系爭288
之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湯吳秋英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湯庚戍之遺產。
㈡被告湯進成之弟暨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所有之蘭花房、
房屋及倉庫均坐落於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則於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綠竹筍。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分割方法,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人湯庚戍之繼承人,其得依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分割協議等情,則均為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所簽立?原告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訴外人湯庚戍所簽立,應屬真正:
⒈系爭同意書係依訴外人湯庚戍之口述所撰擬,並由訴外人湯
庚戍及原告先後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廖江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已40餘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係伊寫的,因訴外人湯庚戍致電稱有事情要拜 託伊 ,請伊至訴外人湯庚戍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訴外人湯庚戍表示他們父親已經將系爭土地分好了,要伊按照訴外人湯庚戍的意思逐句寫下來,伊合計寫了2份,寫好後伊拿給訴外人湯庚戍閱覽,並由訴外人湯庚戍自行在其上簽名、蓋章,當時被告湯吳秋英進進出出的,亦沒有其他人在場;之後伊與被告湯吳秋英持2份同意書一起至鄰近之原告住處給原告閱覽,原告看完後亦自行在其上簽名、蓋章,伊就將其中1份同意書留給原告,另1份同意書再交給訴外人湯庚戍,因為伊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故伊幫忙撰寫系爭同意書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衡以證人廖江龍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專業代書,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分割情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與兩造亦均有親誼關係,復已 陳明伊 與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或任何糾紛、仇怨,應認證人廖江龍尚無刻意偏袒原告一方,而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伊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憑信。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雖指摘證人廖江龍於到庭證述前曾與原告之子湯洲輝聯繫,卻於證述時先否認曾與原告聯絡,認證人廖江龍所述不實云云,惟經被告提出質疑後,證人廖江龍業已陳明原告等人係因其他土地事宜而與之聯繫,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參酌證人廖江龍身具代書專業,復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則原告遇有其他土地問題時尋求伊之協助,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聯繫情形即遽認證人廖江龍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同意其內容後所簽立甚明。
⒉又因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不爭執訴外人湯庚戍在臺南市
關廟區農會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及在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庚戍」簽名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而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與上開存款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原本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固均經該等機關表示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4頁);然此係訴外人湯庚戍於89年間留存之平日書寫字跡資料有限,不足供鑑定單位鑑定比對所致,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係經偽造。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原本上「立同意書人」欄、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背面「存款人簽章」欄、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份上「當事人」欄及「申請人」欄內「湯庚戍」之簽名字跡,即以肉眼目視觀察比對上開欄位內「湯庚戍」之簽名字跡結果,上開4份文件內「湯庚戍」之簽名均屬流暢,無運筆滯澀或刻意停頓之感,有關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字體姿態等文字特徵亦屬相似,尤其「湯」字中三點水連成一氣、「戍」字右上角字跡相連後再加上一點等處之筆畫更屬神似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縱被告猶稱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力道與其他文件上「湯庚戍」之簽名力度不同,字跡相異,而不同意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惟上開勘驗結果既係本院勘驗上開文件所作成,自屬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而得為本院心證形成之基礎。是系爭同意書上「湯庚戍」之簽名既與訴外人湯庚戍於其他文件上之真正簽名相似,益徵證人廖江龍證述系爭同意書曾由訴外人湯庚戍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應屬非虛,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所簽立之文書無誤。
⒊再參酌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為高起之土丘,上有雜木,目前
無人利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上西側部分有蘭花溫室2座及1層樓磚造房屋1座,該磚造房屋之東南、西南側各有1座鐵皮倉庫,現均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湯進成之弟、被告湯吳秋英之子湯進勝居住或使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現則由原告種植綠竹筍;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除有廢棄牛棚、鐵皮車庫及置放農具之土角厝外,尚有1棟1層樓磚造三合院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而據兩造表示前述三合院確於訴外人湯庚戍父親生前即已建造,且系爭土地及上開288地號土地上並無其他存續時間較為久遠之房屋存在,故原告指稱該三合院即係系爭同意書所述用以劃分系爭土地分管或分割界線之「原房屋」乙節,尚非無據,堪值採信。嗣經本院囑託歸仁地政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上開三合院後門中心取直角直線至他人土地為界,就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劃分為東(附圖編號A)西(附圖編號B)兩部分,及以上開三合院大廳門中心取直角直線為界,就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劃分為東(附圖編號C)西(附圖編號D)兩部分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將上開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湯進勝居住使用之磚造房屋、蘭花房、鐵皮倉庫標繪於其上之結果,上開蘭花房、磚造房屋及鐵皮倉庫均坐落於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則於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綠竹筍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歸仁地政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亦足見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確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益見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應曾有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管約定無疑,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更堪認定。
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固又辯稱如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曾
有分割協議,應即委請代書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且被告等人先前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時,即曾遭原告制止,兩造間就此早已生紛爭,並非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自願遵守系爭同意書之所定分管約定云云;然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已生齟齬乙事,並未舉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社會常情,如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分管約定或繼承訴外人湯庚戍與原告訂立之分管約定,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長時間依此分管內容使用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而不依法主張權利。另查系爭同意書自89年簽立迄今固已歷多年,惟兩造間既有親屬關係,則原告因另有其他考量而未先請求訴外人湯庚戍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衡情尚非絕對不可想像之事,是自亦無從據此即否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⒌從而,系爭同意書既應為訴外人湯庚戍親自簽名用印,所定
系爭土地之約定分管內容亦無違於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達成合意後所簽立乙情,堪以採信。
㈡原告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與訴外人湯庚戍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茲立同意書人湯庚戍與湯丁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分管同意如左:關廟鄉(現已改制為關廟區,下同)新埔段288之1、28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取得,各持分二分之一,但上代祖父早已定界分別管理。○○○鄉○○段288之1地號林地,係以原房屋後門中心直角直線至他人土地為界,西平(臺語西邊之意,下同)由湯庚戍分得,東面由湯丁卯分得,而同段288之2地號旱地係以原房屋大廳門中心直角直線為界,分別西平由湯庚戍分得管理,東面由湯丁卯分得管理,各自管理收益。將來須要辦理土地分割時,即以原分管之界線為界址分割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均同意不得主張現有之持分額,而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各自負擔,但分割後如有稅賦上問題,取得土地較多者,須負擔相對人因減少土地額所應繳納之一切稅賦費用。」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存卷足參(補費卷第11頁);是系爭同意書雖僅約定「將來須要辦理土地分割時」,即以上開分管之界址進行分割等語,然綜觀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之真意,係欲以相同之土地界線作為系爭土地分管與分割之準據。參以共有人原則上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更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約定以上開分管方式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於共有人之一請求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時,即依上開分管之界線進行分割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是系爭同意書應兼具共有物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之雙重性質無疑。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既均已同意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割方法,依前揭判解意旨,應即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不因訴外人湯庚戍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較小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 湯庚戍業 於90年7月22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湯庚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所遺有關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等權利、義務;而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均為訴外人湯庚戍之法定繼承人,復因繼承訴外人湯庚戍之遺產而於91年2月20日分別登記為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補費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97至107頁),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自應依前揭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湯庚戍所負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同時亦承受被繼承人湯庚戍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獲分割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明之分割協議,自屬有理。
⒊另本院曾囑託歸仁地政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割方式繪製分
割圖,而經歸仁地政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亦如前述。依此,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即分別為系爭同意書所述系爭288之1地號土地東邊應由原告分得之部分,及西邊應由訴外人湯庚戍(或伊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土地,即分別為系爭同意書所述系爭288之2地號土地東邊應由原告分得之部分,及西邊應由訴外人湯庚戍(或伊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確非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湯庚戍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協議分割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應履行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湯庚戍有關系爭同意書所定分割協議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分別依系爭同意書所定協議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洵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進成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進成所有,原告與被告湯吳秋英則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湯吳秋英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共同負擔;惟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就本件履行協議分割結果之利害有顯著差異,是經本院酌量被告湯進成、湯吳秋英與訴訟標的之利害關聯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湯進成負擔四分之一,餘則由被告湯吳秋英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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