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同泰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洲木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同泰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三、十四所示之部分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同泰與告訴人 周桂 為鄰居,雙方因被告申領失業救濟金問題關係失和,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告訴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罪嫌」欄所示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及第354條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就如附表編號1至8、13、14所示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伊,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至6、8、13、1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不是伊,且伊並沒有做如附表所載用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辱罵、恐嚇告訴人、以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就附表編號1至6、8、13、14所示之部分:此部分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就附表編號1至3、13之部分,並有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修復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毀損狀況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70至72頁)附卷可查。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各該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有1男子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門;附表編號3、4部分則有1男子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門,其後並站在告訴人住處側門喊叫告訴人之姓名,並以「幹你祖母」、「恁娘雞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語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辱罵;附表編號5部分,有1男子手握長方形且附有握柄之物體,朝告訴人住處方向恫稱「你們這3個,若是敢給恁爸出來,恁爸絕對給你們剁乎平」等語;附表編號6部分,有1男子坐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面朝告訴人住處,手持2把菜刀相互摩擦,及以菜刀做剁下之動作,並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恫稱「剁下來」、「告恁爸,讓恁爸沒有錢吃飯」、「過來,過來,你站這,恁爸馬上給你剁起來」、「恁爸絕對給伊剁起來」等語;附表編號8部分,係有1男子站在告訴人住處前,手指告訴人住處恫稱「恁爸絕對乎你死」、「打到你們吐血」等語;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有1男子左手持鐵條、右手拿鐵鎚,而以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朝告訴人之住處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屎你娘」等語。上開各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第95至96頁),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6頁),而上揭附表編號1、2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至附表編號3至6、8、1
3、14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亦均係被告本人乙節,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與被告為鄰居已達10多年之久,對於被告之身形及聲音很熟,可確認上開勘驗內容中之男子為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並比鄰而居已達10餘年,其對於被告之聲音、說話方式及身形理應甚為熟悉,衡情其指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為被告乙節,應無誤認之可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糾紛,為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則苟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8、13、14之各該行為,告訴人實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⒉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王景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7至29頁、第23至24頁、第225頁、第227頁),參以告訴人、證人王景星與被告均無何糾紛或仇恨,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景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221頁背面),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實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證人王景星之上開證述亦應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8、13、14所載之各該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為上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㈢、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兄蔡洲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載有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該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美分字第023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內容亦略以: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智能測驗、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係一器質性精神病個案,其精神病症狀在100年7月起明顯持續出現,包括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且合併妄想下的行為(如對鄰居的干擾等),一直到101年4月至6月間,住院治療後症狀才稍改善,由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受其精神症狀(妄想)的影響,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足認被告雖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8、13、14所示之行為,惟其於上揭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揭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載被告已規則接受署立臺南醫院之門診治療,故目前尚不至於需要監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洲木亦稱:被告有持續至署立臺南醫院就醫,每月回診1次,都是伊帶被告去,都有拿藥回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雖因不具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其行為,然自其因精神障礙而為如附表編號號1至8、13、14所示之各該以腳踹或以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公然辱罵告訴人、持菜刀、鐵鎚等物或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要將告訴人「剁乎平」、「剁起來」、「恁爸絕對乎你死」、「打到你們吐血」等語觀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對於他人產生攻擊性,其行為對於他人及公共安全已具備高度威脅性,且若被告再度持菜刀、鐵鎚等物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行為,而告訴人復落單1人而無他人陪伴時,其後果不堪設想。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內容,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116至193頁),被告約自100年7月開始明顯持續出現自語、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鄰居的房子是他的,鄰居侵占是詐騙集團,新聞都在報導他的事,他跟新聞主播都認識, 王金平 等立法委員都來法院處理他的事),因妄想而有干擾鄰居的行為,如向鄰居潑水或丟東西。被告曾於100年8、9月至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3次,但服藥之順從性差,效果不彰。於101年4月22日因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行為、自語,入署立臺南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於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曾接受過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大腦的額葉、顳葉、頂葉以及左大腦的額葉、顳葉腦組織有軟化現象,右側大腦有舊的栓塞,出院後持續於署立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另被告在鑑定過程中,言談偶不切題,思考內容仍有妄想,以及幻聽、自語等精神症狀等現象(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另經本院函詢署立臺南醫院被告目前就診情況及是否應接受持續性精神科專業治療等情,經該院回函以:被告目前有規則回診,惟妄想症狀仍明顯,而被告係因腦傷致長期持續精神症狀,須長期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至少2年以上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因腦傷而導致長期持續精神症狀,目前精神症狀尚未痊癒,仍有妄想之情形,而有長期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至少2年以上之必要。又輔佐人雖陳稱:有每月帶被告至署立臺南醫院回診等語,惟輔佐人亦自承:現在都是伊在照顧被告,早上伊先煮飯後才去上班,本件案發當時,伊都在上班,所以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輔佐人本身亦需上班工作,早上煮完飯後即出門,無法全日看照被告。本院審酌照護精神疾病患者殊屬不易,病患家屬除心痛病患所受折磨外,亦須承受龐大醫療支出及長期之精神壓力,復須兼顧自身正常生活之經營,而病患可能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脫離家屬之保護而出現脫序行為,家屬或因工作、或因日常生活之進行、或因不堪長期精神壓力,亦難時時刻刻陪伴在病患身旁,本件被告若再出現脫序甚或攻擊他人之行為,家屬未必具備立即有效拘束被告行為之能力,是保護被告此一重責恐難由被告家屬獨力承擔,宜由醫療專業資源介入提供被告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爰併宣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就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9至12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流到告訴人住處遮雨棚之水為伊造成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至12部分,係因伊在拖地,水流不小心流到告訴人住處遮雨棚上所造成,伊不是故意倒的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強制罪,另就附表編號11、12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王景星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⒈本案被告確實曾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水桶裝
水自其居住之4樓陽台往下傾倒至告訴人住處1樓遮雨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2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且其中附表編號9、10之部份並與證人王景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9至12部分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確均有見傾倒之一片潑灑四散之水珠,由空中同時掉落至1樓遮雨棚發出聲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224至2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畫面中之水珠為其所製造,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9至12部分,係因伊在拖地,水流
不小心流到該遮雨棚上所造成,伊不是故意倒的等語。惟查:上開被告以水桶裝水自其居住之4樓陽台往下傾倒至告訴人住處1樓遮雨棚等情,除經告訴人、證人王景星證述明確如前外,證人王景星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住的地方4樓陽台底部沒有鏤空,水也不會直接從牆壁的底下流出,伊所看到的附表編號9、10那兩次,被告都是拿著水桶從陽台牆壁上往下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告當時所在之4樓陽台底部並無鏤空處,若非被告故意以水桶裝水並將水自陽台上往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傾倒,應不至於會有水流至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上。被告辯稱係其在拖地時不小心流到該遮雨棚上所造成,伊不是故意倒的等語,無可採信。被告確實曾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水桶裝水自其居住之4樓陽台往下傾倒至告訴人住處1樓遮雨棚等情,堪以認定。
⒊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以成立上開強制罪,倘行為人雖有強力之行為,然並未因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上開行為產生巨大聲響及四散之水流,造成告訴人之驚懼及困擾,已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強制作用,參照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40號解釋意旨,被告以上開無理滋鬧之方法,已使告訴人不能安居,妨害告訴人正當、安寧居住在自己住處之權利為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另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潑灑水至伊住處遮雨棚,妨害到伊全家之安寧,伊精神上有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水桶裝水自其居住之4樓陽台往下傾倒至告訴人住處1樓遮雨棚之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須行何無義務之事,且證人王景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2次倒水之行為時,雖產生聲響,惟告訴人並未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行何無義務之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次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上開各次被告所傾倒潑灑四散之水珠,自空中同時掉落至告訴人住處遮雨棚而發出聲響之間,均僅有1秒,其後即未見持續之水珠或水流掉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2之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晚間10時36分許、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下午6時29分許,足見被告上開潑灑行為所造成之聲響均僅有1秒,時間極為短暫,且次數僅有4次,該4次行為間復均有相當之間隔,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不斷地往告訴人住處遮雨棚倒水,則被告之上開潑灑行為,雖因會發出短暫聲響而對告訴人產生困擾,然尚難以此即認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已產生強制作用,而有達使告訴人無法安居,而妨害告訴人正當、安寧居住在自己住處之權利。況告訴人至今仍住於其上開住處,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益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已有達公訴人所指妨害告訴人正當、安寧居住在自己住處之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予認定被告涉犯該罪。
⒋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另有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告訴人敢再報警,走出大門就要拿刀殺死告訴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說如果伊敢再報警,走出大門就要拿刀殺死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2次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聽見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恐嚇犯行,而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例意旨以觀,縱告訴人曾指訴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恐嚇犯行,然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仍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編號9至12所載部分,尚難認該當強
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就附表編號11、12所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載之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其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罪嫌│├───┼───────┼────────┼───────────┼───────┤│1│100年6月8日晚│臺南市○區○○路│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刑法第354條毀│││間10時16分許│634巷9弄7號之1告│門造成損壞│棄損壞罪││││訴人住所大門│││├───┼───────┼────────┼───────────┼───────┤│2│100年6月9日凌│臺南市○區○○路│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刑法第354條毀│││晨2時55分許│634巷9弄7號之1告│門造成損壞│棄損壞罪││││訴人住所大門│││├───┼───────┼────────┼───────────┼───────┤│3│100年7月12日下│臺南市○區○○路│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刑法第354條毀│││午3時3分許│634巷9弄7號之1告│門造成損壞│棄損壞罪││││訴人住所大門│││├───┼───────┼────────┼───────────┼───────┤│4│民國100年7月12│臺南市○區○○路│被告以臺語「幹你祖母」│刑法第309條公│││日下午3時10分│634巷9弄7號之1告│、「恁娘雞歪」、「幹你│然侮辱罪│││25秒│訴人住所門口│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5│100年7月30日晚│臺南市○區○○路│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恫稱│刑法第305條恐│││間9時57分許│634巷9弄7號之1告│若看到告訴人就要拿菜刀│嚇罪││││訴人住所門口│砍告訴人││├───┼───────┼────────┼───────────┼───────┤│6│100年8月2日上│臺南市○區○○路│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恫稱│刑法第305條恐│││午9時35分許│634巷9弄7號之1告│若看到告訴人就要拿菜刀│嚇罪││││訴人住所門口│砍告訴人││├───┼───────┼────────┼───────────┼───────┤│7│100年8月15日下│臺南市○區○○路│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向│刑法第305條恐│││午5時50分許│676巷口│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再去│嚇罪│││││報警就要打死告訴人││├───┼───────┼────────┼───────────┼───────┤│8│100年9月12日晚│臺南市○區○○路│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若告訴│刑法第305條恐│││間9時19分20秒│634巷9弄7號之1告│人及其家人敢走出大門就│嚇罪││││訴人住所門口│要將其等打到吐血為止││├───┼───────┼────────┼───────────┼───────┤│9│100年10月16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水桶裝水自左列地│刑法第304條第1│││下午4時7分50秒│634巷9弄7號被告│點將水傾倒至告訴人住所│項強制罪││││住所4樓陽台│1樓遮雨棚││├───┼───────┼────────┼───────────┼───────┤│10│100年10月16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水桶裝水自左列地│刑法第304條第1│││晚間10時36分33│634巷9弄7號被告│點將水傾倒至告訴人住所│項強制罪│││秒│住所4樓陽台│1樓遮雨棚││├───┼───────┼────────┼───────────┼───────┤│11│100年10月20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水桶裝水自左列地│刑法第304條第1│││下午2時14分26│634巷9弄7號被告│點將水傾倒至告訴人住所│項強制罪、第│││秒│住所4樓陽台│1樓遮雨棚並向告訴人恫│305條恐嚇罪,│││││稱如果告訴人敢再報警,│被告以一行為觸│││││走出大門就要拿刀殺死告│犯上開二罪名,│││││訴人│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12│100年10月20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水桶裝水自左列地│刑法第304條第1│││下午6時29分30│634巷9弄7號被告│點將水傾倒至告訴人住所│項強制罪、第│││秒│住所4樓陽台│1樓遮雨棚並向告訴人恫│305條恐嚇罪,│││││稱如果告訴人敢再報警,│被告以一行為觸│││││走出大門就要拿刀殺死告│犯上開二罪名,│││││訴人│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13│100年12月14日│臺南市○區○○路│被告持鐵槌敲打告訴人住│刑法第305條恐│││上午11時17分40│634巷9弄7號之1告│處鐵捲門造成損壞並造成│嚇罪、第354條│││秒│訴人住所門口│告訴人心生畏懼│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14│100年12月14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臺語「幹你娘」│刑法第309條公│││上午11時17分40│634巷9弄7號之1告│、「幹你祖母」、「屎你│然侮辱罪│││秒│訴人住所門口│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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