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第1、2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卷,查核屬實。又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證人旅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卷第7頁、第104頁、第144至145頁、205頁)。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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