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501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3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96年3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60008892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檢送上訴人自承收受送達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上訴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有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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