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10、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聰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0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