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周永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見該址1樓冷氣窗並未上鎖,遂頓生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攀爬踰越該鐵窗而進入屋內,繼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周永振暨其家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既遂後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周永振發現遭竊而於同日8時許報警處理,遂為警調閱其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甲○○犯罪嫌疑重大。另甲○○則經女友 蔡美賢 勸說後,乃於同日15時20分許委由蔡美賢將上開所竊手機返還予周永振,其後再為警於同年月28日2時30分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網咖」內查獲甲○○,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周永振、蔡美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乃於夜間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而入內行竊財物,業已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乃分別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行動電話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更主動歸還所竊財物,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應有竊盜習性,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雖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審諸其前自89、90年涉犯竊盜罪後,直至95年間方始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在案,又上述犯罪時間相距本案均有相當時日,且被告除本案外,再無其他竊盜案件另經法院判決在案,故客觀上尚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