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丙○○
乙○○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丁○○、戊○○、丙○○、乙○○所共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捌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捌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表所示C部分,面積捌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附表所示D部分,面積捌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附表所示E部分,面積壹仟陸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原告及被告丙○○、乙○○及甲○○所共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附表所示F部分,面積貳仟參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附表所示G部分,面積壹仟壹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表所示H部分,面積貳仟參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附表所示
I部分,面積壹仟貳佰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甲○○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下稱7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戊○○、丙○○、乙○○共有,原告、丁○○、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乙○○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坐落在同地段731-
1地號土地(下稱73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共有,原告及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乙○○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1。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並聲明請求將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戊○○則以:其等係繼承取得73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因經濟困難而遭假扣押限制登記,若在無負擔情形下,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另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己○○即被告丁○○及戊○○之母親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僅要求要按原有持分之面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㈡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惟應以731地號及731-1地號
土地,應按原本使用之位置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乙○○之父親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稱: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僅要求要按原有持分之面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㈢被告丙○○及甲○○均辯稱:同意提出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第161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職是,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甚明。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應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性質上並非不能以原物分配,且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亦非坐落在市鎮地區,其上多供農作,無建築法或土地法關於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而依職權酌定以原物分割。
㈢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㈠731-1地號之土地(圖示G、H)地上有老欉荔枝果樹,已有多年未整理,雜草叢生,有1座空墓,對外僅有1條泥土小路(非既成道路,係他人之土地)㈡圖示I、D部分(即附表F、D部分)現況是由乙○○父親種植荔枝果樹。㈢圖示C、E部分現況是由丁○○、戊○○出租給 莊振官 種植荔枝果樹。㈣圖示B部分現況是由莊明義及其家人種植荔枝果樹。㈤圖示A、F部分(即附表A、I部分)現況情形多年廢耕,上有老欉荔枝果樹、雜草叢生節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3-14
8)。本院審酌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位處偏僻,四圍大多為樹草間雜之山坡地,遠離商業環境,交通甚為不便,故認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各面向之經濟價值均非高且等同,利用性亦無太大差異,故其分割應求其地形方整,俾利運用,並顧及原告及被告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
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因而准予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按本件兩造共有731地號及731-1地號土地,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若單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命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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