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3
月4日20時39分許,行經台28線古亭段,經以固定雷達式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69公里,較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超速19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8月14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8855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超速違規測速照片1張、該局97年8月6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8548號函檢附之舉發地點現場位置簡圖、測速稽查警示牌相片3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5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NE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原處分所採認之舉發地點,測速器設置位置不
符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規定,且測速稽查警示牌紅色底色及白色文字不分均已經明顯褪色,夜間依速限50公里駕駛車輛根本沒有辦法看出該警示牌的設置跟內容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然衡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且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據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所附舉發地點現場位置簡圖所示,在本案舉發地點前方由遠而近設有3面測速稽查警示牌,第一、二面距離測速器設置地點分別為438.3公尺、149.7公尺,上與前開「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無違,第一、三面測速稽查警示牌紅底白字,其上「前有測速照相車輛減速慢行」文字尚稱清晰;尤以第二面測速稽查警示牌為黃底黑字,依上開函文檢附於夜間拍攝之相片可知其上「前有測速照相」文字清楚可見,而非如異議人異議狀中所稱之字跡模糊,是異議人異議狀所為主張,不足為採,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
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