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及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遂於95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9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 傅秋竹 (傅秋竹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村○○路「內埔加油站」經警盤查,傅秋竹便隨手丟棄小錢包1只,經警自該小錢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
0.033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而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鑑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
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與傅秋竹共有的,係於7月2日購買,再從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則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