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把、美工刀壹把、砂輪機壹台、剝皮機壹台、小刀貳把、鋼筋陸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鋼筋6段,至屏東縣○○鄉○○村○○路路旁,利用上開鋼筋插入電線桿身預留作業孔以為簡易工作梯之方式,攀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該處之佳佐饋線145右分1號電線桿後,以破壞剪拆剪配置於該電桿上之600VPVC22m/㎡電纜線(風雨線)54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贓物搬運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院,並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小刀2把、砂輪機及剝皮機各1台,將上開電線剝皮以利變賣,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後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把、砂輪機及剝皮機各1台、小刀2把與鋼筋6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屏東縣內埔服務所技術員乙○○、證人即查獲當時適在場造訪被告之友人 王有利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把、砂輪機、剝皮機各1台、小刀2把、鋼筋6段,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開竊盜之電纜線,為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之物,值近年國際金屬原物料價格大漲之際,黑市價格猶為看好,其前揭時地甘冒高處墜落及電擊之危險而竊盜該物之目的,復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為變現供購買機車之用,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把,係以金屬材料製造之手工具,除製造目的即在破壞電纜或其他堅韌條狀物體結構使用外,並與扣案鋼筋6段等物均具有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攜帶前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為求不勞而獲,欲供變賣充購買機車價款而竊盜之動機,深夜攀爬電桿以竊剪電纜線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持破壞剪、鋼筋等工具,對於人體及法益造成進一步受侵害危險之程度,犯罪所得為電纜線45公斤之價值,選擇臺電公司所設傳輸公共電力使用之電纜線為竊盜對象,就公共用電、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堪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破壞剪1把、鋼筋6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前揭犯罪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美工刀1把、砂輪機及剝皮機各1台、小刀2把,雖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物,然為犯竊盜罪後供剝除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外皮以處分贓物而使用之工具,茲其因處分贓物而破壞電纜線而使之喪失安全傳輸電力功能之行為,於刑法上雖屬「不罰後行為」,即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另於所犯竊盜罪外再予處罰,然終無解其行為已該當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是其用以為該行為之上開工具,自應認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