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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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報結(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及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
516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照片9紙(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遂依公訴人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既持之以注射毒品,則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針筒經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顯見海洛因已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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