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某衛浴用品店門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各1份及身分證影印本,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吳仔 」之 許貴棠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約一星期後又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相同代價出售予許貴棠。嗣於:㈠96年8月14日某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鄭大一 佯稱係其好友「 鄭盛才 」,因近日周轉不靈、亟需用錢,欲向鄭大一調借30000元,致鄭大一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第一商業銀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㈡又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適有 鄭銘富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佯稱係刑事警察局人員,告以鄭銘富帳戶遭人冒用,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鄭銘富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1900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戶而遭詐騙。又被告與許貴棠、 林炳南 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000元代價推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遂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內,提領上揭詐騙集團詐得並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萬元得手後,當場交付予許貴棠及林炳南收受。嗣因鄭大一及鄭銘富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與正犯乃係依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之強弱而有所區分,再佐以法院所審理對象乃係針對「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二者合併加以觀察,因此除行為人自始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協助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法應論以幫助犯之情形,倘若行為人係以正犯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或縱非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但仍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故法院自應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為予以適當評價並據為科罰基礎,要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針對單一被告而分別論以正犯及幫助犯之責,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上述時間向被害人鄭銘富、鄭大一訛詐財物且作為渠等匯款之用等犯罪事實,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與前經判決有罪及免訴部分要屬同一,且被告受託提領之20萬元中除被害人鄭銘富所匯入19000元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餘款項果係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故縱令被告事後另有協助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舉,仍僅屬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相同被害人(鄭銘富、鄭大一)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事實,要非可再為重複評價。故被告該等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另行論以共同詐欺罪責。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乃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