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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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處,因不明原因,行進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死老母噢」、「靠北噢,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張峻豪 ,足以貶低張峻豪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院卷第41頁及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本院勘驗錄音譯文筆錄(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道路上所對告訴人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於行車時,不明原因竟誤以告訴人有對伊辱駡行為,而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謾罵,係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車間無故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經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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