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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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儷月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王 芙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洪儷月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吳王芙蓉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儷月、吳王芙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吳王芙蓉是否可以取走該處的回收紙箱問題發生口角,吳王芙蓉見洪儷月欲將其已固定在機車座位後方的紙箱取走,即拿起原本放在機車前置物籃的鐵鎚揮舞嚇阻,雙方進而各自基於傷害的犯意,先徒手互相拉扯,繼之洪儷月復徒手毆擊吳王芙蓉的臉部、拉扯吳王芙蓉頭上戴的安全帽,吳王芙蓉亦徒手將洪儷月的手部拉近嘴邊張口咬嚙其手指,致吳王芙蓉受有顏面鈍瘀傷、嘴唇與牙齒挫傷、右上正中門齒樹脂填補物斷裂、右手挫傷與左腰扭傷等傷害;洪儷月則受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王芙蓉、洪儷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儷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其欲取走被告吳王芙蓉收整好的紙板,被告吳王芙蓉取出鐵鎚嚇阻,其即出手拉扯鐵鎚、也有扯住被告吳王芙蓉的安全帽,被告吳王芙蓉則咬傷其手指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吳王芙蓉,是她先拉我安全帽,我才會去拉她云云)。2被告吳王芙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被告洪儷月欲取走其收整好的紙板遭制止,被告洪儷月即徒手拉扯其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導致其跌倒在地,其則把被告洪儷月的「手拉過來咬」的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份被告2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另被告洪儷月確有拉住被告吳王芙蓉安全帽、往其臉部方向毆擊等行為的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洪儷月遭咬傷後,血液滴落在機車各處的事實。5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②被告洪儷月傷勢照片6張、被告吳王芙蓉傷勢照片1張被告2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洪儷月行為時已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據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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