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臺南市五期地區,將MDMA磨成粉後,摻入香菸點燃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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