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台」、「瑪琍列車」電子遊戲機具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之累犯前科紀錄並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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