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馬玉憲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馬玉憲於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電鑽1把、活動板手1支,前端均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鑽1把、活動板手1支,固係被告用已為本案犯行之
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68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吊燈3個、吊扇1個,業據被害人良福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 胡建祥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68號被告馬玉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活動板手1支,拆卸該屋內之吊燈3個,於接續拆卸吊扇1個(均已發還)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玉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拆卸吊燈3個、吊扇1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有一位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 林秉豐 」之人,跟我說上址房屋為其所有,快要徵收點交了,裡面的家具都還有8成新,所以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請我去該屋拆家具,並約好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資源回收場交付給他,上開吊燈3個、吊扇1個價值才約95元云云,惟查,證人胡建祥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前經徵收,已由地政局點交完成,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管理,然並無委託他人進入該屋拆卸吊扇和吊燈等語,另被告雖辯稱係經自稱惟上址房屋屋主之「林秉豐」委託拆卸上開物品,然其無法提供「林秉豐」之年籍資料供本署調查,且經承辦員警查詢國民影像檔供被告指認,被告無法指認名為「林秉豐」之男子,並供承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經員警請其連絡「林秉豐」之LINE帳號,亦未接通,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並未提及其為上址房屋屋主一事,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既供陳上開吊燈3個、吊扇1個價值共計僅95元,則其辯稱「林秉豐」花費1,000元之代價請託被告前往拆卸該等物品一情,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建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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