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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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111年5月21日晚間6時47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止」更正為「自111年5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1分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徒手竊取 邱世杰 所使用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李昱霆 )之坐墊、電瓶、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及後扶手2個等物品」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邱世杰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昱霆)之坐墊、電瓶、後照鏡、手機架各1個及後扶手2個、機車內線路組1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鍾煉澤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游明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明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邱世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核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件其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補償措施,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1機車坐墊1個2機車電瓶1個3機車後照鏡1個4手機架1個5機車後扶手2個6機車內線路組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被告游明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5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邱世杰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昱霆)之坐墊、電瓶、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及後扶手2個等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邱世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世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世杰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多次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使用工具竊盜等語,而經本署勘驗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亦無法確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有前揭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惟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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