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5號聲請人 游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游淑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志穎為失蹤人游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子,於民國89年3月16日在臺北市明湖國小側門最後一次看見失蹤人後,失蹤人即失蹤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2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故其人如有音訊,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雖稱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係在89年3月16日,但其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向警局報案其母游淑惠失蹤請求尋協,已難徒憑其所陳即認游淑惠早自89年3月16日即失蹤。且本院調取游淑惠之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07年間有利息收入,另105及106年度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理部所發之獎金收入,顯有生存活動痕跡,難認游淑惠已失蹤逾7年而生死不明,即聲請人亦自陳係其舅舅希望以失蹤人口將相對人逼出來(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足徵聲請人亦未確定游淑惠為失蹤死亡之人,是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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