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張豐政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豐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豐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