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核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務人 林樂杰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樂杰即林君翰間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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