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被告廖源彬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源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源彬明知其父 廖泉榮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過世,廖泉榮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趁保管廖泉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便,於遺產尚未分割完成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廖泉榮之印章、存摺,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廖泉榮之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以行使,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持廖泉榮之臺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源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廖奕樺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時地、取款文書及帳戶均不同而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帳戶內款
項,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2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5日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可佐,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被害人間關係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臺銀與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㈠中盜蓋廖泉榮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用之「廖泉榮」印章1枚,係廖泉榮生前交由被告保管
,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
000元、50萬,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渠等已協議遺產分割,有刑事答辯狀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9年9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山腳郵局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000元2109年10月5日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4萬7,000元合計139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金額領款帳戶1109年9月30日19時25分2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編號1-5、16-25共誤計15次共計75元之手續費,均應予更正)2109年9月30日19時26分2萬元3109年9月30日19時26分2萬元4109年9月30日19時27分2萬元5109年9月30日19時28分2萬元6109年10月1日10時22分2萬元7109年10月1日10時22分2萬元8109年10月1日10時23分2萬元9109年10月1日10時23分2萬元10109年10月1日10時24分2萬元11109年10月2日7時7分2萬元12109年10月2日7時8分2萬元13109年10月2日7時8分2萬元14109年10月2日7時9分2萬元15109年10月2日7時9分2萬元16109年10月3日11時5分2萬元17109年10月3日11時5分2萬元18109年10月3日11時6分2萬元19109年10月3日11時6分2萬元20109年10月3日11時7分2萬元21109年10月4日10時23分2萬元22109年10月4日10時24分2萬元23109年10月4日10時25分2萬元24109年10月4日10時25分2萬元25109年10月4日10時28分2萬元合計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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