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一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向告訴人 陳冠麟 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並考量其甫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兩眼患有青光眼,有診斷證明書足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被告既已賠償,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吳一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即台北轉運站向陳冠麟佯稱:伊車輛遭拖吊,錢包放在車內,需要借款應急等語,並允諾會匯款償還款項,致陳冠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吳一良收受。嗣陳冠麟遲未收到匯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車輛遭拖吊為由詐騙告訴人陳冠麟,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6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轉運站111年9月8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凌晨1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