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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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海芙蓉飲食店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聲請人 曾坤炳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2萬376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高金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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