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邱太乙
曾月秀 被告 吳潮陽
陳淑惠 張燕玲 陳添明 黃信發 許瑞華 黃福祥 潘宏瑋 劉明佳 兼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告 何翠芬
董兆泰 陳啟軒 李應添 郭睿杰 林旭斌 陳梅君 許珈勳 施宜均 楊鎮遠 王植正 許進宗 劉佳陳家豪 雲子玲 張雅林家弘 周世一 蔡名濱 劉孔孝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十四至次序七十七」及「次序七十九至次序八十四」所示之債權原本數額,應更正如附表壹「更正後之債權原本數額」欄所示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年3月8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嗣於107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7年3月16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 起訴證明,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已起訴證明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亦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44頁),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吳潮陽等32人及原告(即原分配表次序54至86)所分配之案款新臺幣(下同)842萬1,120元,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配(按: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亦即:㈠被告吳潮陽(次序54)原獲分配金額19萬290元應減縮19萬41元,減縮後應獲分配249元。㈡被告何翠芬(次序55)原獲分配金額1萬1,665元應減縮1萬1,66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㈢被告陳淑惠(次序56)原獲分配金額13萬7,574元應減縮12萬7,768元,減縮後應獲分配9,806元。㈣被告張燕玲(次序57)原獲分配金額11萬5,524元應減縮10萬4,581元,減縮後應獲分配1萬943元。㈤被告陳添明(次序58)原獲分配金額27萬7,592元應減縮27萬7,554元,減縮後應獲分配38元。㈥被告董兆泰(次序59)原獲分配金額2萬424元應減縮2萬424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㈦被告陳啟軒(次序60)原獲分配金額2萬1,904元應減縮2萬1,904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㈧被告李應添(次序61)原獲分配金額1萬9,709元應減縮1萬9,709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㈨被告郭睿杰(次序62)原獲分配金額1萬2,715元應減縮1萬2,71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
㈩被告林旭斌(次序63)原獲分配金額3萬3,196元應減縮3萬3,196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陳梅君(次序64)原獲分配金額1萬5,140元應減縮1萬5,140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黃信發(次序65)原獲分配金額20萬7,555元應減縮20萬7,55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許珈勳(次序66)原獲分配金額2萬1,363元應減縮2萬1,363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施宜均(次序67)原獲分配金額1萬3,190元應減縮1萬3,190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李永順(次序68)原獲分配金額3萬8,047元應減縮3萬8,047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許瑞華(次序69)原獲分配金額13萬5,558元應減縮13萬5,558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楊鎮遠(次序70)原獲分配金額1萬7,755元應減縮1萬7,75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王植正(次序71)原獲分配金額9,966元應減縮9,966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許進宗(次序72)原獲分配金額1萬2元應減縮1萬2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 劉佳螢 (次序73)原獲分配金額2萬4,724元應擴張4,146元,擴張後應獲分配2萬8,
870元。被告陳家豪(次序74)原獲分配金額3萬3,639元應減縮3萬3,639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雲子玲(次序75)原獲分配金額8,880元應減縮8,880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 張雅琪 (次序76)原獲分配金額8,962元應減縮8,962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黃福祥(次序77)原獲分配金額14萬8,569元應減縮9萬1,704元,減縮後應獲分配5萬6,865元。被告潘宏瑋(次序78)原獲分配金額14萬7,103元應減縮14萬964元,減縮後應獲分配6,139元。
被告林家弘(次序79)原獲分配金額8,577元應減縮8,577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周世一(次序80)原獲分配金額1萬5,009元應減縮1萬5,009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蔡名濱(次序81)原獲分配金額1萬4,328元應減縮1萬4,328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劉孔孝(次序82)原獲分配金額2萬345元應減縮2萬34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陳柏霖(次序83)原獲分配金額1萬5,269元應減縮1萬5,269元,減縮後應獲分配0元。被告劉明佳(次序84)原獲分配金額14萬8,069元應減縮10萬6,835元,減縮後應獲分配4萬1,234元。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次序85)原獲分配金額295萬7,776元應擴張79萬3,386元,擴張後應獲分配375萬1,162元。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次序86)原獲分配金額356萬701元應擴張95萬5,113元,擴張後應獲分配451萬5,814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嗣於107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5日製作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4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435元部分、次序55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7,187元、次序56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126元部分、次序57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9,138元部分、次序58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66元部分、次序59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5,300元、次序6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8,582元、次序6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3,793元、次序6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8,252元、次序63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7萬3,525元、次序64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641元、次序65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46萬1,115元、次序66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7,
316元、次序67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9,303元、次序68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8萬4,258元、次序69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30萬1,201元、次序7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9,320元、次序7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2,105元、次序7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2,185元、次序73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5萬412元部分、次序74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7萬4,733元、次序75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666元、次序76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848元、次序77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9萬9,297元部分、次序78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55元部分、次序79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055元、次序8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345元、次序8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1,920元、次序8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5,200元、次序83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819元次序84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7萬2,003元部分,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核上開變更後內容僅將原起訴時以表格方式表明之內容,以文字敘述方式載明於聲明,均係主張被告吳潮陽等26人及被告黃信發所主張之「預告工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及被告吳潮陽等9人所主張之資遣費超過26萬9,232元之部分及被告黃信發主張之資遣費部分,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稱之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主張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何翠芬、董兆泰、陳啟軒、李應添、郭睿杰、林旭斌、陳梅君、許珈勳、施宜均、楊鎮遠、王植正、許進宗、劉佳螢、陳家豪、雲子玲、張雅琪、林家弘、周世一、蔡名濱、劉孔孝、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5年2月1日歇業,本件被告31人及訴外人等合計48人向原告申請墊償該公司所積欠之資遣費,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於105年5月17日以保普墊字第10560070631號函核定墊償47名勞工(含附表所示編號1至11、第13至31之被告)之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4萬4,930元,前開勞工於申請墊償時即表明:明新公司未積欠歇業前之工資,惟未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㈡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54吳潮陽、55何翠芬、56陳淑惠、57
張燕玲、58陳添明、59董兆泰、60陳啟軒、61李應添、62郭睿杰、63林旭斌、64陳梅君、66許珈勳、67施宜均、68李永順、69許瑞華、70楊鎮遠、71王植正、72許進宗、74陳家豪、75雲子玲、76張雅琪、79林家弘、80周世一、81蔡名濱、82劉孔孝、83陳柏霖(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19、21至23、26至30之被告,下稱被告吳潮陽等26人)所主張之「預告工資」列為優先債權,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及勞動部106年9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020795號函釋之意旨,雇主依法所定預告期間預告若干日後終止勞動契約,該段期間之工作報酬,雖屬同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有同法第28條優先受償之適用。然明新公司就被告吳潮陽等26人,均於法定期間先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工資至離職日止,並未積欠該段期間之工資。而次序68李永順(即附表所示編號15之被告),曾於107年2月22日代表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以為雇主依法預告期間,除原領該期間工資外,尚須另行給付該期間之「預告工資」,是被告吳潮陽等26人係請求明新公司須另行給付該期間之「預告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僅於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時,需折算預告期間之工資給勞工,若雇主依法定期間預告若干日後終止勞動契約,亦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則無須再另行折算給付該期間之「預告工資」。被告吳潮陽等26人已領取明新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薪資,則其等所主張之預告工資債權,為另行向明新公司請求優於法令規定之給付,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與質權同順位之優先債權,其等主張之預告工資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㈢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4吳潮陽、56陳淑惠、57張燕玲、58陳添
明、69許瑞華、77黃福祥、78潘宏瑋及84劉明佳等9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16、24至25、31之被告,下稱吳潮陽等8人)所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係分別加計服務於長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開發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公司)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公司)之年資。惟因上開公司依法係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則於計算明新公司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時,不應併計該段工作年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計算明新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被告吳潮陽等8人之資遣費數額後,扣除被告吳潮陽等8人自明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再扣除原告墊償被告吳潮陽等8人之數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吳潮陽等8人依法得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之資遣費餘額,分別如原告所陳附表一所示(即本院卷二第330頁)。另被告劉佳螢(即分配表次序73;附表編號20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得向明新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扣除其自明新公司勞工退休金專戶受償及原告所墊償之數額後,未受償之餘額應為5萬412元。則就附表所示編號1、3至5、16、20、24至25、31之被告(下稱吳潮陽等9人)就超過26萬9,232元之部分,均屬明新公司優於法律承認之資遣費,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是被告吳潮陽等9人所主張之優先債權於超過26萬9,232元部分,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㈣再被告黃信發(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5之債權人;即附表編號
12之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曾擔任明新公司之董事,卸任後並繼續擔任副總經理,具有監督管理公司業務、工務、財務、行政(總務及人事)等權限,與該公司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明新公司承認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依法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又縱認被告黃信發與明新公司屬僱傭關係,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優先受償之資遣費亦僅有31萬9,799元。且不論被告黃信發與明新公司間是否屬僱傭關係,依前開說明,其所主張之預告工資13萬1,800元,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規定之優先債權。
㈤並聲明: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5日製作定於107年3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4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435元部分、次序55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7,187元、次序56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126元部分、次序57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9,138元部分、次序58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66元部分、次序59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5,300元、次序6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8,582元、次序6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3,793元、次序6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8,252元、次序63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7萬3,525元、次序64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641元、次序65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46萬1,115元、次序66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7,316元、次序67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9,303元、次序68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8萬4,258元、次序69所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原本30萬1,201元、次序7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9,320元、次序7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2,105元、次序7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2萬2,185元、次序73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5萬412元部分、次序74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7萬4,733元、次序75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666元、次序76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848元、次序77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9萬9,297元部分、次序78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55元部分、次序79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1萬9,055元、次序80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345元、次序81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1,920元、次序82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4萬5,200元、次序83所列之預告工資債權原本3萬3,819元、次序84所列之資遣費債權原本超過7萬2,003元部分,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次序54吳潮陽、次序56陳淑惠、次序57張燕玲、次序58陳
添明、次序65黃信發、次序68李永順、次序69許瑞華、次序77黃福祥、次序78潘宏瑋、次序84劉明佳等10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12、15至16、24至25、31之被告,下稱被告吳潮陽等10人)雖抗辯預告期間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另謀新職,若無時間另謀工作,則應視同不能預告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僅得於預告期間每周請2日謀職假,而非於預告期間均得請謀職假,顯見預告期間與謀職假,係出於不同之規範保護目的。且無論勞工有無請假,除於預告期間工資照給外,雇主並無另行給付之法律上義務,縱使雇主另為承諾,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優先債權。明新公司既已合法預告被告吳潮陽等26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積欠該段期間之工資,其額外承諾優於法令規定之給付,自非屬同法第28條之優先債權,亦非屬預告工資。
⒉又被告吳潮陽等10人雖抗辯長雄開發公司、長鴻營造公司
及長榮國際公司與明新公司屬同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7條之規定年資應予併計,並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證。惟依上開法令規定,除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外,以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方屬依法應予併計,而據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出之法定資遣費數額,始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優先債權,逾此皆屬額外承諾優於法令規定之給付,非前開規定之優先債權。
二、被告部分:㈠預告工資部分:
⒈明新公司因母公司(即長鴻營造公司)之財務問題,積欠
2億多元之工程款,而該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即陸續跳票,故無法再支付明新公司欠款,導致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因資金不足跳票,其他私人業主認定明新公司已無業務執行能力,將已在進行中之工程解約,業務量緊縮至零,而於104年10月21日召集員工,說明全數員工將依工作收尾需求,分批辦理資遣手續,但因決定到執行時間非常急迫,多數員工之特休假剩很多,如果再加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謀職假,百分之八十之員工就不需再來公司(工地)上班,對公司及已對業主承諾之收尾協助和廠商救助計劃,將造成嚴重衝擊,故明新公司與員工協商,拜託員工將各自主辦工作收尾完成(含協助業主及廠商工程收尾),而員工為達成相關收尾工作,致未申請之謀職假,明新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預告工資。以被告吳潮陽為例,預告日期為「0000000」,預告期間為「30日」,然實際離職日為「0000000」,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預告期間有領取薪資,此與被告等可否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無關。
⒉而為維護業主及廠商權益,並善盡社會責任,將影響減至
最低,又因時間緊迫,致計算資遣費證明時,將舊制基數之小數點用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進位為0.5及1,而非勞基法之1/6.5/6及11/12,新制基數也未使用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計算差異說明表及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計算程式核算明細表。
⒊被告黃信發(附表編號12、分配表次序65)每月固定領取
薪資所得,非董事之報酬,且被告黃信發從屬於明新公司,甚至是母公司長鴻公司,係為該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且受明新公司之指揮與監督,所分配之工作亦皆是親自為之,故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是被告黃信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預告工資,應合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等雖曾任職明新公司、長雄開發公司與長鴻營造公司
,惟明新公司係因長雄開發公司欲將其「業務部」與「工務部」等部門獨立所設立,明新公司與長雄開發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性。而被告等任職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與明新公司時之工作地點與長雄開發公司擔任明新公司董監事之期間,依長雄開發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89年11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之負責人皆為 林朝來 ,且於此期間之負責人均未有變更,而明新公司86年6月7日及87年10月22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林朝來,法人代表亦為長雄開發公司,公司所在地亦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而明新公司之股份均由長鴻營造公司持有,明新公司之董監事亦均由長鴻營造公司所派任、公司印鑑保管亦由長鴻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簽收,所有公司付款皆須長鴻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蓋章支付、內部申議書皆須經長鴻營造公司之高階主管核准,可見明新公司所有相關營運營運決策皆須經母公司長鴻營造公司同意,並在同一營業權力下受指揮,而明新公司之人事管考事項,亦均由長鴻營造公司掌管。嗣長雄開發公司破產停業而由長鴻營造公司直接入主明新公司,明新公司與長鴻營造公司之營業處所,亦均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與90號之「長鴻大樓」。被告等形式上雖有於長雄開發公司、長鴻營造公司與明新公司轉調任職之情形,惟實際上之工作地點同一,而被告等之人事資料,不論被告轉調至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或者明新公司,均係由長鴻營造公司統一保存管理,人事稽核亦由長鴻營造公司統一決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被告等依實質上同一雇主之指示,於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或明新公司間轉調,例如被告陳添明(附表編號5;分配表次序58)、張燕玲(附表編號4;分配表次序57)之個人職員資料係同一份連續的資料,其中被告陳添明於87年1月1日依公司調派,自長雄開發公司轉任明新公司,被告張燕玲於89年1月1日依公司之調派先至長雄開發公司,再於89年4月15日轉任回明新公司,故被告陳添明及張燕玲係受雇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另被告吳潮陽(附表編號1;分配表次序54)、陳淑惠(附表編號3;分配表次序56)、黃福祥(附表編號24;分配表次序77)、潘宏瑋(附表編號25;分配表次序78)、劉明佳(附表編號31;分配表次序84)之情況亦同。另被告許瑞華(如附表所示編號16;即分配表次序69)於94年1月1日任職於長鴻營造公司,並於同年94年9月1日借調明新公司擔任財務部副課長一職,直至100年5月份始由明新公司內部升遷簽呈長鴻營造公司之主管,並於文中簽註將許瑞華直接轉調明新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將其在長鴻營造公司之退休年資一併轉入。
又被告等於該二公司間轉調任職,並無實際轉換雇主與工作地點,仍係於同一雇主服務。被告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故計算被告等之資遣費時,服務年資亦應合併計算。
⒉復以,由明新公司所承認之被告等人服務年資觀之,被告
等輾轉任職於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與明新公司間之服務年資,於明新公司於103年間公佈之特別休假請假時間計算原則修正公告,即承認被告等先前於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服務之年資,明新公司對於被告等任職集團內其他公司之年資,無論於歇業時抑或是公司營運正常期間均予承認,則被告等任職於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資遣費。且已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2月17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5318406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核定被告等以合併計算之年資所計算之資遣費並無違誤。而被告等以此合併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當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應優先受償。
⒊原告雖提出勞委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39742號
函釋,稱被告等歷來係轉任職於不同公司,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而得合併計算年資等。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函釋,僅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示後段亦清楚載明:「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事業單位就勞工受調動而於「不同事業單位」間任職之年資予以承認者,亦應認可合併計算服務年資。原告雖主張勞工任職於不同法人,即非屬勞基法第57條前段所定之「同一事業」等,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勞訴字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於不同法人間輾轉任職之情形下,倘有事證得以認定該等法人具備實質同一性時,仍應認定勞工於不同法人間之任職年資得以合併計算。再原告提出之判決所涉及之前提事實,均係勞工與雇主間對於年資合併計算與否之問題存有爭議,而須由法院介入判斷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年資併計之規定,然明新公司與被告等間均承認被告等先後任職於長鴻營造公司、長雄開發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年資應予以併計,則原告即不得為前開之主張。而長鴻營造公司倒閉,牽連明新公司也倒閉,被告等已無法如長鴻營造公司員工參與不動產拍賣分配,實不應再列為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而不獲分配。
㈢被告黃信發則抗辯以:
被告黃信發雖以「副總經理」之職稱任職於明新公司,然與明新公司具備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黃信發係領取明新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並非委任報酬,且經明新公司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與提撥勞退金,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獨立決定之權限。再被告黃信發亦納入明新公司之職務考核體系中,須接受明新公司對其進行考核,被告黃信發亦須依循明新公司所頒布之勞工特別休假計算原則請休假,須填具假單申請,均可認定被告黃信發確實與明新公司間具備從屬性。則被告黃信發與明新公司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關係,確屬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依法得向明新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故被告黃信發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資遣費債權,應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列入優先債權之範圍,優先予以分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等以明新公司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分別執105年
度司促字第799、788、791、794、796、814、819、813、77
8、806、793、795、801、800、797、798、822、824、784、792、780、782、787、777、803、805、820、823、815、
821、8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明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25、43927、43928、43
930、43931、43932、43933、43934、43935、43937、43938、43939、43940、43941、77544、43942、43943、43944、43945、43946、44174、44177、44178、44180、44181、4418
3、44185、44186、44187、44190、44192、441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明新公司曾開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予被告吳潮陽、陳淑惠
、張燕玲、陳添明、黃信發、李永順、許瑞華、黃福祥、潘宏瑋、劉明佳,有明新公司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44頁)。
㈢兩造均不爭執各自提出之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應受清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均非屬優先債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內容及被告提出之抗辯內容,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就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明新公司符合法定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一事,被告何翠芬、董兆泰、陳啟軒、李應添、郭睿杰、林旭斌、陳梅君、許珈勳、施宜均、王植正、許進宗、陳家豪、雲子玲、張雅琪、林家弘、周世一、蔡名濱、劉孔孝、陳柏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楊鎮遠雖曾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然被告楊鎮遠並未遵期於兩週提出答辯理由,且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而被告楊鎮遠與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李永順均為明新公司員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李永順於後續審理過程表示就原告關於預告工資之主張均不予爭執(見下述),可見明新公司應有於符合法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因此何翠芬、董兆泰、陳啟軒、李應添、郭睿杰、林旭斌、陳梅君、許珈勳、施宜均、王植正、許進宗、陳家豪、雲子玲、張雅琪、林家弘、周世一、蔡名濱、劉孔孝、陳柏霖及楊鎮遠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預告工資為優先債權受償云云,難認有據。⒉被告吳潮陽、陳淑惠、張燕玲、陳添明、黃信發、許瑞華
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李永順於本件審理過程表示:不予爭執原告關於預告工資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5、12、15至16之被告等人之預告工資不應列為優先債權等語,自屬有據。
㈡就資遣費部分:
⒈查被告吳潮陽、陳淑惠、張燕玲、陳添明、許瑞華、黃福
祥、潘宏瑋及劉明佳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李永順與原告協議後同意計算資遣費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分別以7萬1,747元、5萬7,189元、5萬9,048元、9萬4,693元、7萬3,667元、7萬5,892元、6萬5,917元及7萬3,741元為計,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簡化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又被告吳潮陽、陳淑惠、張燕玲、陳添明、許瑞華、黃福祥、潘宏瑋及劉明佳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李永順並當庭表示:對於107年9月12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補充理由㈣狀附表一「年資基數之計算」欄、「數額之計算」欄所列之計算式之核算方式均不爭執,僅爭執年資統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故本院以此據為資遣費數額之認定。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⒊被告吳潮陽於82年4月1日任職工務部、擔任工程員,於84
年4月1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機電部、擔任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於87年1月1日轉任明新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正工程師、資深正工程師、課長,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吳潮陽抗辯明新公司係因長雄開發公司部門調整而來,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到職日為82年4月1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吳潮陽自82年4月1日開始之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吳潮陽抗辯年資應自82年4月1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吳潮陽適用舊制,自82年4月1日計算至105年1月31日之年資基數為22又5/6,故22又5/6×7萬1,747元=163萬8,223元(以下計算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86萬6,910元及原告墊償43萬80元後,數額為34萬1,233元。
⒋被告陳淑惠於83年9月1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工務部
課長、機電部課長、機電部助理副課長,於87年1月1日轉任明新公司,擔任助理副課長,於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育嬰留職停薪,98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助理副課長、資深助理副課長、代課主管,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陳淑惠抗辯明新公司係因長雄開發公司部門調整而來,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陳淑惠到職日為83年9月1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陳淑惠自83年9月1日開始之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陳淑惠抗辯年資應自83年9月1日計算,自屬有據。被告陳淑惠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故被告陳淑惠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61萬9,548元(舊制,計算式:10又5/6×5萬7,189元=61萬9,548元)+26萬8,471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陳報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88萬8,019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33萬7,129元及原告墊償7萬4,721元及26萬8,413元後,數額為20萬7,756元。
⒌被告張燕玲於87年1月5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課員,於89
年1月1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課員,於89年4月15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課員、助理副課長、資深助理副課長,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張燕玲抗辯明新公司與長雄開發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張燕玲到職日為87年1月5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張燕玲任職長雄開發公司之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張燕玲抗辯年資應自87年1月5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張燕玲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張燕玲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7年1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44萬2,860元(舊制,計算式:7又1/2×5萬9,048元=44萬2,860元)+31萬2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所列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75萬2,862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24萬6,578元及原告墊償4萬5,726元及30萬8,562元後,數額為15萬1,996元。
⒌被告陳添明於81年8月10日任職長雄工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82年2月28日公司獨立,於82年3月9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正工程師、代部主管,於87年1月1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專業工程師、副課長、課長,於96年5月1日借調長鴻營造公司,於96年9月17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課長、副理,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職員資料表。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陳添明抗辯上開任職公司均為同一僱主,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陳添明到職日為81年8月10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陳添明任職長雄工程公司、長雄開發公司及借調長鴻營造公司等工作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陳添明抗辯年資應自81年8月10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陳添明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陳添明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1年8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122萬3,118元(舊制,計算式:12又11/12×9萬4,693元=122萬3,118元)+50萬1,084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陳報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172萬4,202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64萬4,861元及原告墊償6萬5,337元及50萬1,018元後,數額為51萬2,986元。
⒍被告許瑞華於94年1月1日任職長鴻營造公司,於94年9月1
日借調明新公司、擔任財務部副課長,100年5月間正式轉調明新公司、擔任財務部副課長,明新公司承認被告許瑞華退休年資自94年1月1日起算,有職員資料表、明新公司申議書、明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379頁),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許瑞華到職日為94年1月1日,於98年1月1日轉勞退新制,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故被告許瑞華抗辯明新公司承認其工作年資應自94年1月1日起算,自屬有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許瑞華應領資遣費數額自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8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29萬4,668元(舊制,計算式:4×7萬3,667元=29萬4,668元)+26萬0,904元(新制,計算式:
7又1/12×3萬6,833.5元=26萬0,904元)=55萬5,572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15萬5,153元及原告墊償17萬1,890元後,數額為22萬8,529元。⒎被告黃福祥於84年5月18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助理
工程師、副工程師,於87年1月1日轉任明新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正工程師、專業工程師、副課長、課長,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黃福祥抗辯明新公司與長雄開發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黃福祥到職日為84年5月18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黃福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之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黃福祥抗辯年資應自84年5月18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黃福祥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黃福祥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4年5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10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77萬1,569元(舊制,計算式:10又1/6×7萬5,892元=77萬1,569元)+39萬3,163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陳報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116萬4,732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40萬7,704元及原告墊償6萬2,605元及39萬2,747元後,數額為30萬1,676元。
⒏被告潘宏瑋於82年1月1日任職長雄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員
,於82年2月28日公司獨立,82年3月9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工程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正工程師,87年1月1日轉任明新公司、擔任正工程師,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潘宏瑋抗辯上開任職公司均為同一僱主,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潘宏瑋到職日為82年1月1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潘宏瑋任職長雄工程公司、長雄開發公司等工作年資均予承認,故被告潘宏瑋抗辯年資應自82年1月1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潘宏瑋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潘宏瑋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2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10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82萬3,963元(舊制,計算式:12又6/12×6萬5,917元=82萬3,963元)+34萬1,487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陳報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116萬5,450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42萬9,608元及原告墊償5萬5,480元及34萬0,022元後,數額為34萬0,340元,而被告潘宏瑋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應受清償之資遣費數額為32萬6,854元,並未高於34萬340元,故被告潘宏瑋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資遣費32萬6,854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刪減至1萬755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⒐被告劉明佳於83年9月1日任職長雄開發公司、擔任工程員
、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於87年1月1日轉任明新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正工程師、專業工程師,有職員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前開員工資料並接續記載於同一份員工資料卡。而長雄開發公司自82年至89年之負責人均為林朝來,明新公司於86年之董事長亦為林朝來,法人代表為長雄開發公司,有明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長雄開發公司管理部於89年1月7日曾發送大掃除事宜注意事項與長雄開發公司及明新公司,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故被告劉明佳抗辯上開任職公司均為同一僱主,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尚非全然無據。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劉明佳到職日為83年9月1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劉明佳任職長雄開發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故被告劉明佳抗辯年資應自83年9月1日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劉明佳係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劉明佳應領資遣費數額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以舊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10日以新制計算之,其數額應為79萬8,861元(舊制,計算式:10又10/12×7萬3,741元=79萬8,861元)+38萬2,019元(新制,此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原告陳報之新制部分之計算數額)=118萬0,880元,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42萬0,628元及原告墊償6萬2,181元及38萬0,265元後,數額為31萬7,806元。
⒑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至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據此而言,勞工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須有部分之從屬性,即應成立。查被告黃信發於100年1月3日任職長鴻營造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於100年3月1日任職明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職員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上開員工資料係接續登載同一份員工資料。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信發於100年2月25日至104年11月11日期間為明新公司董事,故非屬勞工云云,然此段期間,被告黃信發亦為董事長助理、副總經理,且明新公司款項進出,被告並未有最終審核決定權限,有明新公司收(付)款憑單、申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395頁),故被告黃信發雖掛名明新公司董事,然從屬於明新公司之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明新公司給付報酬,應屬勞工。又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黃信發到職日為100年1月3日,有積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可見明新公司對於被告黃信發之勞工身分及被告黃信發任職長鴻營造公司之工作年資均予承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發非屬勞工云云,洵屬無據。又上開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記載被告黃信發任職最終日為104年12月31日,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1,800元,故被告黃信發自100年1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以新制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32萬9,146元(計算式:〈4+(11又29/31÷12)〉×6萬5,900元=32萬9,146元)。
⒒被告劉佳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就被告劉佳螢之資遣費數額,所主張之到職日、離職日、留職停薪期間、舊制轉新制期間等、工作年資等事實,均未經被告劉佳螢有所否認或爭執,故原告憑以計算之被告劉佳螢應領之資遣費扣除自退休準備金專戶受償數額及原告墊償數額後為5萬0,412元,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原本
數額應予更正,業經本院逐一認定如上,故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數額應更正如附表壹「更正後之債權原本數額」欄所示,原告逾附表壹「更正後之債權原本數額」欄所示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另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預告工資之主張,或未爭執而擬制自認,或當庭不予爭執;原告就資遣費數額之主張,勝訴部分甚微,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壹:
┌──┬────────────────────┬─────────────────┐│編號│系爭分配表之次序及債權原本數額(新臺幣)│更正後之債權原本數額(新臺幣)│├──┼────────────────────┼─────────────────┤│一│次序54/42萬2,058元(被告吳潮陽)│34萬1,233元│├──┼────────────────────┼─────────────────┤│二│次序55/2萬7,187元(被告何翠芬)│0元│├──┼────────────────────┼─────────────────┤│三│次序56/30萬4,707元(被告陳淑惠)│20萬7,756元│├──┼────────────────────┼─────────────────┤│四│次序57/25萬6,230元(被告張燕玲)│15萬1,996元│├──┼────────────────────┼─────────────────┤│五│次序58/61萬4,830元(被告陳添明)│51萬2,986元│├──┼────────────────────┼─────────────────┤│六│次序59/4萬5,300元(被告董兆泰)│0元│├──┼────────────────────┼─────────────────┤│七│次序60/4萬8,582元(被告陳啟軒)│0元│├──┼────────────────────┼─────────────────┤│八│次序61/4萬3,793元(被告李應添)│0元│├──┼────────────────────┼─────────────────┤│九│次序62/2萬8,252元(被告郭睿杰)│0元│├──┼────────────────────┼─────────────────┤│十│次序63/7萬3,525元(被告林旭斌)│0元│├──┼────────────────────┼─────────────────┤│十一│次序64/3萬3,641元(被告陳梅君)│0元│├──┼────────────────────┼─────────────────┤│十二│次序65/46萬1,115元(被告黃信發)│32萬9,146元│├──┼────────────────────┼─────────────────┤│十三│次序66/4萬7,316元(被告許珈勳)│0元│├──┼────────────────────┼─────────────────┤│十四│次序67/2萬9,303元(被告施宜均)│0元│├──┼────────────────────┼─────────────────┤│十五│次序68/8萬4,258元(李永順)│0元│├──┼────────────────────┼─────────────────┤│十六│次序69/30萬1,201元(被告許瑞華)│22萬8,529元│├──┼────────────────────┼─────────────────┤│十七│次序70/3萬9,320元(被告楊鎮遠)│0元│├──┼────────────────────┼─────────────────┤│十八│次序71/2萬2,105元(被告王植正)│0元│├──┼────────────────────┼─────────────────┤│十九│次序72/2萬2,185元(被告許進宗)│0元│├──┼────────────────────┼─────────────────┤│二十│次序73/5萬4,753元(被告劉佳螢)│5萬412元│├──┼────────────────────┼─────────────────┤│二十│次序74/7萬4,733元(被告陳家豪)│0元││一│││├──┼────────────────────┼─────────────────┤│二十│次序75/1萬9,666元(被告雲子玲)│0元││二│││├──┼────────────────────┼─────────────────┤│二十│次序76/1萬9,848元(被告張雅琪)│0元││三│││├──┼────────────────────┼─────────────────┤│二十│次序77/32萬9,018元(被告黃福祥)│30萬1,676元││四│││├──┼────────────────────┼─────────────────┤│二十│次序79/1萬9,055元(被告林家弘)│0元││五│││├──┼────────────────────┼─────────────────┤│二十│次序80/3萬3,345元(被告周世一)│0元││六│││├──┼────────────────────┼─────────────────┤│二十│次序81/3萬1,920元(被告蔡名濱)│0元││七│││├──┼────────────────────┼─────────────────┤│二十│次序82/4萬5,200元(被告劉孔孝)│0元││八│││├──┼────────────────────┼─────────────────┤│二十│次序83/3萬3,819元(被告陳柏霖)│0元││九│││├──┼────────────────────┼─────────────────┤│三十│次序84/32萬7,911元(被告劉明佳)│31萬7,806元│└──┴────────────────────┴─────────────────┘附表:
┌──┬──────┬─────────┬────────────────┬───────────┬───────────┐│編號│被告│原分配表內容│原告主張應變更之內容│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之抗辯│├──┼──────┼─────────┼────────────────┼───────────┼───────────┤│1│吳潮陽│次序54│次序54│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1.資遣費:350,431元│││├─────────┼────────────────┤條第3項之「預告工資│預告工資:71,627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存在,故無從依勞動│2.年資:82年4月1日至10│││├─────────┼────────────────┤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5年1月31日舊制(卷一││││債權原本422,058元│債權原本改列435元,超過435元之部│債權,且預告工資並非│第345頁)│││├─────────┤分(即421,623元)改列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分配金額190,290元││之優先債權。├───────────┤│││││2.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同意以平均工資71,747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計算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告墊償數額,故僅為43│││││││5元。│││││││3.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第330頁││├──┼──────┼─────────┼────────────────┼───────────┼───────────┤│2│何翠芬│次序55│次序55│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預告工資」存│││││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權,且│││││債權原本27,187元│債權原本0元,27,187元全部改列普│預告工資並非勞動基準法││││├─────────┤通債權。│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1,665元││。││├──┼──────┼─────────┼────────────────┼───────────┼───────────┤│3│陳淑惠│次序56│次序56│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1.資遣費:245,707元│││├─────────┼────────────────┤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59,0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2.年資:83年9月1日至94│││├─────────┼────────────────┤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年6月30日舊制、94年7││││債權原本304,707元│債權原本改列17,126元,超過17,126│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月1日至97年2月29日及│││├─────────┤元改列普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98年3月1日至104年11││││分配金額137,574元││優先債權。│月20日新制(卷一第35││││││2.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1頁)││││││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同意以平均工資57,189元││││││告墊償數額,故僅為1,│計算資遣費。││││││7,126元│││││││3.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第330頁││├──┼──────┼─────────┼────────────────┼───────────┼───────────┤│4│張燕玲│次序57│次序57│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1.資遣費:193,898元│││├─────────┼────────────────┤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62,332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2.87年1月5日至94年6月│││├─────────┼────────────────┤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30日舊制、94年7月1日││││債權原本256,230元│債權原本改列19,138元,超過19,138│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至104年12月31日新制│││├─────────┤元改列普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之優先│(卷一第341頁)││││分配金額115,524元││債權。├───────────┤│││││2.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同意以平均工資59,048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計算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告墊償數額,故僅為│││││││19,138元。│││││││3.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第330頁││├──┼──────┼─────────┼────────────────┼───────────┼───────────┤│5│陳添明│次序58│次序58│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1.資遣費:520,177元│││├─────────┼────────────────┤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94,653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2.81年8月10日至94年6月│││├─────────┼────────────────┤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30日舊制、94年7月1日││││債權原本614,830元│債權原本改列66元,超過66元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至105年1月31日新制(│││├─────────┤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卷一第333頁)││││分配金額277,592元││優先債權。├───────────┤│││││2.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務│同意以平均工資94,693元││││││機構,且要扣除自工退│計算資遣費。││││││休金帳戶受償及告墊償│││││││數額,故僅為66元。│││││││3.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第330頁。││├──┼──────┼─────────┼────────────────┼───────────┼───────────┤│6│董兆泰│次序59│次序59│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45,300元│債權原本0元,45,300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20,424元││優先債權。││├──┼──────┼─────────┼────────────────┼───────────┼───────────┤│7│陳啟軒│次序60│次序60│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48,582元│債權原本0元,48,582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21,904元││優先債權。││├──┼──────┼─────────┼────────────────┼───────────┼───────────┤│8│李應添│次序61│次序6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43,793元│債權原本0元,43,793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9,709元││優先債權。││├──┼──────┼─────────┼────────────────┼───────────┼───────────┤│9│郭睿杰│次序62│次序62│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28,252元│債權原本0元,28,252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2,715元││優先債權。││├──┼──────┼─────────┼────────────────┼───────────┼───────────┤│10│林旭斌│次序63│次序63│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73,525元│債權原本0元,73,525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33,196元││優先債權。││├──┼──────┼─────────┼────────────────┼───────────┼───────────┤│11│陳梅君│次序64│次序64│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33,641元│債權原本0元,33,641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5,140元││優先債權。││├──┼──────┼─────────┼────────────────┼───────────┼───────────┤│12│黃信發│次序65│次序65│1.非勞工,無所謂勞動基│1.資遣費:329,315元│││├─────────┼────────────────┤準法第16條第3項「預│預告工資:131,8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告工資」存在,故無從│2.100年1月3日至104年12│││├─────────┼────────────────┤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月31日新制(卷一第39││││債權原本461,115元│債權原本0元,461,115元全部改列普│為優先債權,且預告工│9頁)│││├─────────┤通債權。│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8│││││分配金額207,555元││條規定之優先債權。│││││││2.縱為勞工,僅有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及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才有優先│││││││受償適用,其餘部分應│││││││改列為普通債權。││├──┼──────┼─────────┼────────────────┼───────────┼───────────┤│13│許珈勳│次序66│次序66│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47,316元│債權原本0元,47,316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21,363元││優先債權。││├──┼──────┼─────────┼────────────────┼───────────┼───────────┤│14│施宜均│次序67│次序67│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29,303元│債權原本0元,29,303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3,190元││優先債權。││├──┼──────┼─────────┼────────────────┼───────────┼───────────┤│15│李永順│次序68│次序68│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84,258元│債權原本0元,84,258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38,047元││優先債權。││├──┼──────┼─────────┼────────────────┼───────────┼───────────┤│16│許瑞華│次序69│次序69│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1.資遣費:227,662元│││├─────────┼────────────────┤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73,539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2.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31日舊制、98年1月1日││││債權原本301,201元│債權原本0元,301,201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至105年1月31日新制(│││├─────────┤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卷一第377頁)││││分配金額135,558元││優先債權。├───────────┤│││││2.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同意以平均工資73,667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計算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告墊償數額,故僅為0│││││││元。│││││││3.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第330頁。││├──┼──────┼─────────┼────────────────┼───────────┼───────────┤│17│楊鎮遠│次序70│次序70│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39,320元│債權原本0元,39,320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7,755元││優先債權。││├──┼──────┼─────────┼────────────────┼───────────┼───────────┤│18│王植正│次序71│次序7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22,105元│債權原本0元,22,105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9,966元││優先債權。││├──┼──────┼─────────┼────────────────┼───────────┼───────────┤│19│許進宗│次序72│次序72│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22,185元│債權原本0元,22,185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0,002元││優先債權。││├──┼──────┼─────────┼────────────────┼───────────┼───────────┤│20│劉佳螢│次序73│次序73│1.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資遣費│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告墊償數額,故僅為50│││││債權原本54,753元│債權原本改列50,412元,超過50,412│,412元。││││├─────────┤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2.資遣費之計算式:原告│││││分配金額24,724元││107年10月19日函文。││├──┼──────┼─────────┼────────────────┼───────────┼───────────┤│21│陳家豪│次序74│次序74│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74,733元│債權原本0元,74,733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33,639元││優先債權。││├──┼──────┼─────────┼────────────────┼───────────┼───────────┤│22│雲子玲│次序75│次序75│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19,666元│債權原本0元,19,666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8,880元││優先債權。││├──┼──────┼─────────┼────────────────┼───────────┼───────────┤│23│張雅琪│次序76│次序76│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19,848元│債權原本0元,19,848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8,962元││優先債權。││├──┼──────┼─────────┼────────────────┼───────────┼───────────┤│24│黃福祥│次序77│次序77│1.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1.資遣費:329,018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2.84年5月18日至94年6月││││資遣費│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30日舊制、94年7月1日│││├─────────┼────────────────┤告墊償數額,故僅為│至104年11月10日新制││││債權原本329,018元│債權原本改列99,297元,超過99,297│99,297元。│(卷一第355頁)│││├─────────┤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2.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分配金額148,569元││第330頁├───────────┤││││││同意以平均工資75,892元│││││││計算資遣費。│├──┼──────┼─────────┼────────────────┼───────────┼───────────┤│25│潘宏瑋│次序78│次序78│1.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1.資遣費:326,854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2.82年1月1日至94年6月││││資遣費│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30日舊制、94年7月1日│││├─────────┼────────────────┤告墊償數額,故僅為│至104年11月10日新制││││債權原本326,854元│債權原本改列10,755元,超過10,755│10,755元。│(卷一第359頁)。│││├─────────┤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2.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分配金額147,103元││第330頁。├───────────┤││││││同意以平均工資65,917元│││││││計算資遣費。│├──┼──────┼─────────┼────────────────┼───────────┼───────────┤│26│林家弘│次序79│次序79│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19,055元│債權原本0元,19,055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8,577元││優先債權。││├──┼──────┼─────────┼────────────────┼───────────┼───────────┤│27│周世一│次序80│次序80│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33,345元│債權原本0元,33,345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5,009元││優先債權。││├──┼──────┼─────────┼────────────────┼───────────┼───────────┤│28│蔡名濱│次序81│次序81│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31,920元│債權原本0元,31,920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4,328元││優先債權。││├──┼──────┼─────────┼────────────────┼───────────┼───────────┤│29│劉孔孝│次序82│次序82│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45,200元│債權原本0元,45,200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20,345元││優先債權。││├──┼──────┼─────────┼────────────────┼───────────┼───────────┤│30│陳柏霖│次序83│次序83│無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預告工資│預告工資│存在,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列為優先債│││││債權原本33,819元│債權原本0元,33,819元全部改列普│權,且預告工資並非勞││││├─────────┤通債權。│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分配金額15,269元││優先債權。││├──┼──────┼─────────┼────────────────┼───────────┼───────────┤│31│劉明佳│次序84│次序84│1.資遣費不應併計其他服│1.資遣費:327,911元│││├─────────┼────────────────┤務機構,且要扣除自勞│2.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資遣費│資遣費│工退休金帳戶受償及原│30日舊制、94年7月1日│││├─────────┼────────────────┤告墊償數額,故僅為│至104年11月10日新制││││債權原本327,911元│債權原本改列72,003元,超過72,003│72,003元。│(卷一第365頁)│││├─────────┤元部分改列普通債權。│2.資遣費之計算式:卷二│││││分配金額148,069元││第330頁。├───────────┤││││││同意以平均工資73,741元│││││││計算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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