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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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立仁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街○○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20時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9月6日晚間某時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9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張立仁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扣案,並在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前,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加以自首,該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案經張立仁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張立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張立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6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92年
6月5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24日起至起至翌日10時許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因另案通緝於107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除被告涉嫌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外,並無任何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該犯行,並於同年月8日14時17分至14時33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爰就該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短時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經送驗後檢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6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13頁),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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