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中午(起訴書誤載下午,應予更正)12時50分許,因不滿證人即其胞兄 李智雄 與告訴人 林佩琴 交往,在被告及證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家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至房屋範圍外,過程中以指甲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同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地點屋內、屋外,對告訴人稱:「爛女人」、「賤女人」等語,以此方式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琴於之指訴、證人李智雄之證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在現場,還有我母親、哥哥、警察 謝曜陽 再現場,我沒有徒手推林佩琴至房屋範圍外;我沒有罵林佩琴「爛女人」、「賤女人」,這兩句話應該是我哥哥罵我的,不是我罵林佩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返家見其兄李智雄
與告訴人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遂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我買蛋糕送給李智雄至他住家,
李智雄請他媽媽來吃蛋糕,結果他妹妹先到,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稱疑似有通緝犯在,然後警方到場後,過程中李美玲有推我,用指甲劃傷我;李美玲說我是爛女人、賤女人,他家中有我的傳票,然後打電話至派出所報稱有通緝犯在他家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說,李美玲說你是「爛女人、賤女人」是在員警來之前,她有沒有對你講這句話,李美玲有沒有罵你這句話?)有,她罵我兩次,愛蘭派出所也有筆錄;(問:那是在警察來之前,還是警察來之後?)都有;(問:抓傷你是怎麼抓到你,在警察來之前還是之後?)對,警察,剛才那個松原巷那個管區;(問:是他來之前?)管區在場;(問:然後呢?)管區在場,在場給我抓傷的;(問:那時候管區有看到嗎?)有,管區在寫筆錄他說那你們去驗傷吧等語,後改稱:(問:請教一下,我現在問的就是在家裡面警察到之前,李美玲有抓傷你嗎?)有;(問:也有抓傷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何處為傷害行為,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再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警察到之後,她用手有抓你?)對;(問:抓幾次?)抓二、三次,然後警察就說李美玲不要動她了;(問:抓二、三次都有抓到嗎?)對;(問:怎麼抓的,她是用這樣子從上面抓下來,你剛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有傷痕,對,就是有傷痕,因為那時候她很生氣;(問:抓哪裡?)抓我左臂;(問:她是從肩部這樣子抓下來對不對?)對;(問:順著手臂這樣抓下來?)是;(問:是警察做完筆錄之後,你們再回來屋子那邊拍照的嗎?)不是,當時抓傷的時候就去做筆錄,當場的時候這個剛才來的那個主管當時就有拍照了,拍照以後他說你要讓林佩琴一個人去榮民醫院驗傷,還是李智雄你要陪他,李智雄說他證實看到這個都流血、有疤;(問:有流血、有疤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然依卷附告訴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考,與告訴人證述遭沿手臂抓傷等情不符。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所提供之檢傷照片,未見有告訴人所述之流血等情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年12月25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1072號函及函附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是告訴人之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亦有過度誇大不實之情形,顯屬有疑。
㈢告訴人之證述,固有上開前後不一、誇大不實之疑慮,然關
於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仍有就其他證人之證述,予以核實之必要。查證人李智雄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6月8日是我生日,林佩琴說要提早我幫過生日,就買蛋糕來我家給我吃,我就請我媽媽來吃蛋糕,結果我妹妹先到,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報稱疑似有通緝犯在,然後警到場後,約今日12時50分過程中李美玲有推林佩琴,用指甲劃傷林佩琴;李美玲友說我們家有林佩琴的傳票,林佩琴是通緝犯,又說林佩琴是爛女人、賤女人,叫林佩琴滾出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請問一下你跟林佩琴,剛才那個林佩琴是什麼關係?)朋友;(問:是男女朋友嗎?)對;(問:107年6月的時候你們還是男女朋友嗎?)對;(問:你有聽到你妹妹有罵林佩琴「爛女人、賤女人」這些話嗎?)那時我酒醉了;(問:你有看到李美玲有推林佩琴嗎,你有看到嗎?)那個沒有看到;(問:你不是陪林佩琴去驗傷嗎,是不是?)她帶我去;(問:你有看到她手上她有什麼樣的傷嗎?)她那個傷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問:你有看到嗎?)她給我看,我們去驗傷那時候她就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9
2頁)不符,則證人李智雄對於是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亦或有無目睹告訴人係如何受傷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況質之證人李智雄何以前後證述不一答稱:就是我迷迷糊糊那時候酒醉,也不確定時間的發順序等語。是證人李智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做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 陳福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回去之後你看到什
麼狀況、什麼情形?)我回去的時候,我到家裡面從後門進到家裡;(問:那個時候警察來了嗎,你有看到警察來了嗎?你就把那個經過說一下?)那個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兒子還有林佩琴還有我女兒在,那個時候我就在罵我的兒子,因為我看到那個林佩琴在我非常的憤怒,而且非常的不歡迎她到我們家裡來,因為她曾經害過我的兒子,所以當時我就在罵我的兒子,我們那個時候我就一直在罵我的兒子,結果我就跟他兩個就吵起來,吵起來之後警察就叫我們說不要吵了,就到外面去這樣;(問:你回家之後你有聽到李美玲有罵林佩琴,罵什麼話嗎?)沒有;(問:她們兩個人有爭吵嗎?)沒有;(問:回家之後?)我回家之後我沒有聽到她們在爭吵,只是我跟我的兒子在吵;(問:你有看到李美玲打林佩琴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
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員警即證人謝曜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現場有誰?)現場有李智雄,他媽媽我不清楚是後來才來的還是我一到現場就在;(問:所以你一到現場先看到誰?)我一到現場先看到李美玲;(問:然後後來他們就出來了?)對,後來我就把他們叫出來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有聽到任何的叫罵聲,或是看到任何的肢體衝突嗎?剛到現場的那個時候?)沒有;(問:你剛剛說你在跟李智雄、陳福枝講話的時候,林佩琴跟李美玲有接近是不是?)對,她們就在草皮上面;(問:她們那時候在做什麼?)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只有一直聽到李美玲一直叫她離開那個房子的範圍;(問:你有走過去看她們在做什麼嗎?她們那時候的動作?)就是聽到林佩琴講說,就是到林佩琴有大聲呼叫之後我才轉過去看;(問:轉過去你看到什麼?)轉過去看到林佩琴一直往後退;(問:那李美玲呢?)李美玲沒有什麼動作;(問:她在講什麼,就是「不要碰我」這樣?)對;(問:你剛剛說看到有個「 白白 的傷」,什麼樣的傷是叫做「白白的傷」?)就是類似指甲刮痕的那種;(問:指甲刮痕?)對;(問:除了看到指甲刮痕還有看到什麼樣的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福枝及謝曜陽均未聽聞被告有「爛女人」、「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未目睹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甚明。如被告確如告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間於屋內及屋外均曾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謝曜陽焉有未曾聽聞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述,顯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推林佩琴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然被告如以傷害之犯意推告訴人至房屋範圍外,居處現場之證人謝曜陽及陳福枝等人焉有可能未曾目睹,而告訴人焉有可能僅受有上開挫傷之可能性。實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誇大其辭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遭被告以上開用語辱罵,及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等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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