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良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
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且其聲請再審原因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許良前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78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既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聲請再審,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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