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古富仁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老闆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功學路口時,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