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33之2號1樓住處飲用大鵰藥酒,於同日下午1時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高雄縣六龜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扇平林業試驗所旁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聽勸阻而闖入管制禁止進入區,又因車輪爆胎,失控撞毀不鏽鋼欄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乙○○於現場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警方遂將其帶回警局,乙○○始同意接受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林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時酒測值為0.67MG/L,在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扇平工作站站長林智文警詢時之陳稱:96年3月17日在下午1時30分許,在扇平工作站園區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任意停車,經園區志工勸阻後,不服勸阻,竟從禁駛進入之路段強行駛入,因而造成道路阻斷通行設施毀損等語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精神不能集中,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其曾於88年、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642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因而注意力無法集中,又不停勸阻,進入禁止進入之管制區域,並因車輪爆胎,失控撞毀不鏽鋼欄杆;又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後,拒絕於測定單上簽名及被告係國小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已有上開因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等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