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047號
聲請人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二支票金額「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應更正為「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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