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純質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參點貳柒柒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貳柒伍公克;驗前淨重參點伍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參點伍參玖公克;驗前淨重參點伍壹參公克、驗後淨重參點伍壹壹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捌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純質淨重零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參點貳柒柒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貳柒伍公克;驗前淨重參點伍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參點伍參玖公克;驗前淨重參點伍壹參公克、驗後淨重參點伍壹壹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捌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補充:「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增列: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③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31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2.6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
277公克、驗後淨重3.275公克;驗前淨重3.541公克、驗後淨重3.539公克;驗前淨重3.513公克、驗後淨重3.511公克;驗前淨重1.582公克、驗後淨重1.58公克;驗前淨重
0.391公克、驗後淨重0.389公克;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後淨重0.152公克;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4
7公克),均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