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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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追加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米嘉慶

相對人

即原告 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未舉證此合意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亦約定以貸與人之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追加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以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堉舜公司以LINE行銷並提供聲請人之系爭契約由相對人貸款支付價金方式,向相對人推銷英語學習線上課程,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堉舜公司寄送英語教材至相對人之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所,堪認臺中市烏日區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請人為被告,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及債務履行地均為新北地院之約定,其營業地亦在新北地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係法人,系爭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除相對人簽名外均係電腦打字可明(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且兩造不爭執相對人係以電子網路簽屬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其與聲請人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機會,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及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此拘束。復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追加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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