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店面招牌沐野SPA休閒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6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富野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富野瘦身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富野瘦身美容坊(店面招牌:沐野SPA休閒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為乙○○,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則為甲○○,因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因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
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於111年10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其登記負責人為乙○○,嗣甲○○已於112年6月底與乙○○達成協議,將受移送人讓渡予甲○○,並交由甲○○實際經營,惟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甲○○遭查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堪認為真實。
㈡查甲○○為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媒介、留容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共5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甲○○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
㈢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於111年10月31日設立並登記負責人為乙○○,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甲○○陳明已於112年6月底頂下被移送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實際負責人更易,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實際負責人更易而受影響。
㈣從而,被移送人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被移送人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