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原告 關菀君

被告 張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詐稱可參加富發娛樂城博弈網站、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年月9日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提供臺銀、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匯入臺銀、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原告自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09、7284、7515、7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為遭騙而寄交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被告係誤信「王牌 詹皓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臺銀、郵局帳戶存摺,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而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既未實際管領使用臺銀、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是被告對於臺銀、郵局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20萬元,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臺銀、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臺銀、郵局帳戶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遭「王牌詹皓」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及依指示轉出匯款,而認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09、7284、7515、7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臺銀、郵局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臺銀、郵局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臺銀、郵局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臺銀、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銀、郵局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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