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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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鐘炳榮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登記;須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使用分區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
  承系統表到院,並查報:(一)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該等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檢附法院回覆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函文影本)。(三)又系爭土地如有抵押權登記者,
  應查報該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
  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
  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四)又系爭土地如有扺押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告知訴訟者,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
  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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