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人即原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謝金樹 聲請人即第三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被告 鄒美娘
劉沐豪 即原名 劉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對相對人鄒美娘之債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讓與給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本件代位權權利主體業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艾星公司代榮昇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榮昇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對相對人鄒美娘之新臺幣138萬4,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民法規範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等債權於
108年5月1日讓與給艾星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上開具有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於艾星公司所有。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艾星公司代榮昇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明文,自難認艾星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被告同意。本院審酌本件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艾星公司,由艾星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