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告己○○
甲○○庚○○戊○○丙○○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林彥苹 律師被告丁○○男9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㈡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庚○○、戊○○及丙○○等五人,分別為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被告己○○、甲○○、庚○○、戊○○、丙○○等人以該公司名義及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與自訴人進行交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宏春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一批,同時交付現金美金約178,388元,詎被告己○○、甲○○、庚○○、戊○○、丙○○所交付者均為有瑕疵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予以返還,因認被告己○○、甲○○、庚○○、戊○○、丙○○等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自訴人既指稱被告等人明知宏春公司資產不足,仍與自訴人交易收取償金,事後所給付之溫度計等醫療器材均為有瑕疵之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予以返還,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被告等人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則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乃本件自訴案件(詐欺部分)中之犯罪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且依卷附之宏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94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7頁),宏春公司係於87年8月15日設立,嗣於92年5月間自訴人始與宏春公司訂立本件溫度計醫療器材買賣契約,自訴人並因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要求宏春公司返還已支付償金,但為宏春公司拒絕,自訴人乃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現仍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自訴狀及買賣契約2祇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㈡字第7號卷第35-43頁)。則縱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l項規定,而未實際繳納宏春公司應收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等人,或任由被告等人收回等情屬實,惟本件所涉溫度計買賣契約係於92年5月間訂立,距宏春公司設立時點(87年8月15日),既已相距達4年有餘,則自難認被告等人於設立宏春公司之初,即預先有於4年後藉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自亦難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部分,與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偽造文書等罪間有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才得繼繽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蓋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時,即遽而提起自訴。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庚○○、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據其提出宏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宏春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宏春公司章程、宏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訴人92年9月23日致被告函、英文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訊據被告己○○、甲○○、庚○○、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宏春公司已依約履行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未對自訴人有何施詐行為語;被告甲○○、庚○○,戊○○、丙○○均辯稱:僅單純投資宏春公司。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宏春公司為本件買賣交易前,雙方已有過隔離衣。
口罩等交易紀錄乙節,業經被告己○○於原審97年1月10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自更㈡卷第202頁),且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自更㈡卷第35頁),顯見自訴人與宏春公司前已有多次交易往來。而依雙方所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書2紙所載,92年5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15萬支溫度計,價金為美金33萬元,92年5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10萬支溫度計,價金為美金22萬元。宏春公司並先後於92年6月5日空運出貨予自訴人432箱、138600支溫度計,又於92年6月7日空運出貨予自訴人341箱、111720支溫度計,宏春公司先後共計給付自訴人25萬320支溫度計等情,亦經被告己○○、自訴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92年9月23日致被告之函文及中譯文影本各1份、空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自字第36號卷第14-17頁、原審自更㈡卷第118-123頁),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自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為本件交易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經測試後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溫度計有瑕疵,未通過貨驗,然宏春公司已於92年6月12日再將151箱、39100支溫度計出貨予自訴人,替換瑕疵品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空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各l件存卷可參(見原審自更㈡卷第124-126頁)雖嗣後自訴人與被告就瑕疵物品之數量及應否返還已支付之部分價金等情發生紛爭,尚難僅以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物品有瑕疵逕認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 卓洲墩 、 潘麗雪 作證,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調閱宏春公司及被告等人之全部帳戶,並查閱自訴人匯款55萬零294.40元美金之存入及轉出帳款,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吉燊有限公司於87年7月13日於幾日內轉出500萬元,轉到何處?向國稅局調閱宏春公司及被告等人自公司設立迄今之全部報稅、財產資料,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卷全卷,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己○○97年度之入出境紀錄,調閱被告配偶之年籍資料,命被告等提出宏春公司之帳冊、收據,命被告提出公司籌備會議、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命被告等提出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投資證據,命被告丁○○提出500萬元資金來源及把500萬元轉給吉燊公司及吉燊公司轉給其他公司的資料,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空泛指稱:被告等已將宏春公司不實
之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人人均可接觸網站,有自證5可證,不僅社會受被告之騙,自訴人亦因其假投資而受騙,致自訴人之買賣價金被騙走,被告等顯然共謀犯詐欺罪等語(見原審94年度自字第36號第4頁)然就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均未加以具體說明;且本件糾紛係因自訴人向宏春公司購買溫度計後,因察覺宏春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溫度計經測試有瑕疵,經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遭拒而起,則就自訴人購買該溫度計與被告等人將其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上一情究有何關連?自訴人是否僅係因網路上登載之宏春公司投資額資料即決定向宏春購買溫度計?被告等人於訂約當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何種詐術?此等攸關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係施用何種詐術及其主觀犯意之事項,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庚○○、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遂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等犯詐欺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被告等五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惟查:自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原審並未就被告等人逃漏稅捐部分提起自訴,而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併予敘明。
貳、自訴及於原審追加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甲○○、庚○○、戊○○、丙○○等5人,共同虛設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並分列為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並與會計師即被告丁○○共謀,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被告等均明知未將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竟將已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卡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復與承辦之公務員人共謀,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登戴不實,而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宏春公司設立登記,認被告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未實際繳足股款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另被告己○○、甲○○、庚○○、戊○○、丙○○自宏春公司成立後,即共同將宏春公司之資產予以侵佔、掏空,其等掏空宏春公司資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次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817號、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㈠公司法前於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時,基於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之目的,增訂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嗣於86年6月25日修正時,將法定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上開處罰規定移列於同條第l項,並加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罪法定刑均重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在直接保護之列,縱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未實際繳足宏春公司應收股款等情為真,或與宏春公司交易之自訴人公司確因而受損,然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所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l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各罪,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6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l項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其他較輕之各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自訴意旨又指被告等與承辦之公務人員共謀犯刑法第211條
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查刑法第211條、第213條等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仍需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32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本件自訴狀所載意旨,似指被告等夥同承辦公務員,偽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設立之相關公文書上或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是縱自訴人指述為真,則被告等人所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亦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宏春公司或各投資股東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宏春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不得提起自訴。
㈢自訴意旨另以宏春公司自成立後之全部財產已遭被告等人掏
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按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8號、91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宏春公司資產而涉犯刑法侵占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宏春公司本身,僅宏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宏春公司之債權人.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均不得提起自訴之上述各罪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甲○○、庚○○、戊○○
、丙○○等五人詐欺自訴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犯詐欺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己○○、甲○○、庚○○、戊○○、丙○○等五人,與被告丁○○共謀,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未實際繳足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其他較輕之各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己○○、甲○○、庚○○、戊○○、丙○○等五人,與被告丁○○復與承辦之公務人員共謀,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登戴不實,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及被告己○○、甲○○、庚○○、戊○○、丙○○共同將宏春公司之資產予以侵占、掏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部分,原審認自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人,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所辯各節業據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上訴狀所列其餘被告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誤載,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茲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