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影印1紙(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玆審酌本件起因告訴人收取房租之資格遭被告質疑所致,惟被告非但不連絡出租人即告訴人父親,尚且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視法律為無物,以自我為主,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出生地緬甸,家中經濟非富裕,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頁),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7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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