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修正犯罪事實為:扣得MDMA1.5顆(驗餘淨重0.3465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台北市○○路與伊通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供稱其持有毒品,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認依本件具體情況,尚無必要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再犯持有毒品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
1顆半(驗餘淨重0.346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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