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76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76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4年8月31日│1,000,000元│96年8月31日│TH0000000││├──┼────────────┼───────────┼───────────┼───────────┼──┤│002│97年6月10日│500,000元│97年9月10日│TH0000000││├──┼────────────┼───────────┼───────────┼───────────┼──┤│003│95年10月16日│200,000元│97年10月15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