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7月7日起受僱於玴明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簡稱玴明公司),91年7月間甲○○年滿60歲,擬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其明知依申請老年給付之規定,須退職者始得申請,而甲○○仍繼續在玴明公司任職,並未申請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1日取得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1紙,自行填載身分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玴明公司之會計 曾芳瑜 表示其要退保,要求不知情之曾芳瑜在申請書上蓋玴明公司之大、小章以證明之,曾芳瑜乃依其要求在該申請書上蓋妥玴明公司之大、小章,甲○○隨即在該申請書上填載其自91年8月1日起退職,並於同日持該保險給付申請書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申請老年給付,而以該文書內容佯稱其已自玴明公司退職,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勞工保險局所掌管之老年給付編審清單上受理鍵入資料及修改紀錄之事故日期記為91年7月31日,並提前結算甲○○之年資,發給其老年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8萬3千元,嗣因甲○○於96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訴其於96年1月15日遭玴明公司資遣,薪資計算短少等情,勞工保險局始知甲○○前開老年給付之申請內容不實。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曾芳瑜、 陳浩琛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並未對之加以爭執,且查檢察官於對上開證人之訊問過程並無違法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玴明公司,於91年8月1日並未自玴明公司退職,卻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填載其自91年8月1日從玴明公司退職,並持以交予玴明公司會計曾芳瑜蓋用玴明公司之大、小章,再持該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因此獲得78萬3千元之老年給付,之後其於96年1月15日遭玴明公司資遣,向勞工保險局申訴玴明公司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況,方引發本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領取可以領之金錢,工作若可以就繼續做;會計曾芳瑜應該知道申請書之用途,伊當天拿去勞保局申請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未填日期,伊才當場填寫當日日期,勞保局並未好好進行審查,伊沒有詐領勞保給付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之審核流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應備妥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被保險人申請時應備上開給付申請書,填妥個人身分基本資料,蓋妥印章,並於申請書退職日期欄填明「本人確於○年○月○日退職」,送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以憑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給付,本件被告以91年8月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其給付申請書退職日期,應由其填寫後再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760433630號函、97年
7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76051916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頁、第46頁);(二)證人曾芳瑜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86年開始在玴明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不知道被告在公司的勞保年資,要個人去勞工保險局查,被告曾經拿老年給付申請書要伊用印,被告表示申請退保是年滿60歲或者在同單位服務25年以上,被告說他符合第1項,伊有當被告的面打電話去桃園的勞工保險局辦事處問,被告確實符合資格,負責人有授權伊幫員工辦加退保,所以伊才給他用印,他是自己去申請的,伊之前在該公司沒有幫員工辦過退休,他是第一個等語(參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是自行向玴明公司會計表示其欲辦理老年給付,並自行持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事宜。又觀諸卷內所附被告當時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其內確有個人資料及退職日期之欄位,退職日期欄位應載明「本人確於○年○月○日退職」,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勞工保險申請書係其親簽,退職日期是其自行填寫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及其簽名,確與上開申請書上之退職日期字跡及簽名相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字跡與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1紙附卷為憑(參原審卷第17頁、偵查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親自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並註明「本人確於91年8月1日退職」等字句,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於91年8月1日自玴明公司退職,並有離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其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退職日期,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情形,當然有所知悉;(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不知可申請老年給付,是公司上司陳浩琛叫其申請,其才申請,並稱公司上司陳浩琛、 鍾憲明 均知悉此事等語。惟證人陳浩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玴明公司同事,不曾叫被告去申請老年給付,每個人的年資是自己才知道,伊連自己的年資多少都不清楚,也沒有辦(人事)這個業務,伊在公司負責標工程、報價、估價等業務,公司的人事、會計是曾芳瑜小姐處理,伊不可能告知被告去申請老年給付,伊本人也沒有去申請過,伊沒有看過被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是錢申請下來伊才知道,因為被告有跟同事說有領到一筆錢等語(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芳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浩琛沒有問過被告之勞保年資,被告要求蓋公司大、小章時,也沒提到是陳浩琛建議他可以退保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60頁);另參諸證人鍾憲明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玴明公司負責工務即工地現場之職務,沒有負責人事或勞保業務,被告是伊下屬,不知道被告有去辦老年給付,被告也未提及陳浩琛告知其年紀到了,可以去領勞保給付,伊在玴明公司任職將近10年,沒聽說公司裡有同仁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也沒聽說陳浩琛有告知其他同仁滿60歲可以辦老年給付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是證人陳浩琛、鍾憲明2人之證述相互吻合,其等在公司負責工務,並不處理人事,故其等證稱不知他人年資,也不知如何辦老年給付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又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玴明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有無員工申請老年給付之紀錄,該局函覆稱該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申請老年給付之紀錄,有該局97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760333020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43頁),該公司既無鼓勵員工年滿60歲辦理老年給付以節省保險費用之慣例,亦徵證人陳浩琛於原審證稱伊不知被告可申請老年給付,未告知被告可去申請等語,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四)被告於91年8月1日佯稱其符合老年給付資格,親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已退職,遂按被告於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計78萬3千元之老年給付,上開款項業於91年8月12日核付,並將給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31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232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異動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變更,惟有關罰金刑之下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已明載被告填載不實之退職日期,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發給被告老年給付78萬3千元,顯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列入,僅係漏引上開法條,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
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卷內之其他書證資料亦同,原審引用之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未於判決理由中就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加以敘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事已高,思慮較欠周延,為貪圖利益,提早退保領得老年給付,而有本件犯行,其詐取之金額為78萬餘元,惟其遭玴明公司資遣後,又認其所獲給付過少,因此提出申訴,可知被告僅為貪得利益,惟對其前開犯行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9年7月7日起受僱於玴明公司,91年7月間,被告年滿60歲,擬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其明知依申請老年給付之規定,須退職者始得申請,而被告仍繼續在玴明公司任職,並未申請退職,竟於91年8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拿取勞工保險給付通知書1紙,填載其自91年8月1日起退職,並取回玴明公司,向會計曾芳瑜表示要退保,要求不知情之曾芳瑜在申請書上蓋玴明公司大、小章以證明之,後於91年8月1日持前開申請書申辦,使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之勞工保險於91年7月31日退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局所掌管之老年給付編審清單內,並提前結算年資發給老年給付78萬3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勞工保險局應為實質審查,縱其填寫不實之資料,亦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本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核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公司員工是否自公司退職、退保之事實,應係勞工保險局有權查核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其中有關退職日期之記載,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縱為不實之登記,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