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擔任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該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始完成公司登記),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因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之1號「 蕭中正 醫院」(原名蕭婦產科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以下均簡稱為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至被告甲○○之職務內容則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等,故不因此另行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其並因此而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 (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月1日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介紹原在 台大 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 角本田 自93年5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復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 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 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介紹前開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向雅健公司佯稱前開轉介病患因係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故需支付仲介費用予介紹人,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須按月支付每位病患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計算之介紹費用予新泰醫院之介紹人乙○○,病患角本田部分則需支付5萬元介紹費用予乙○○,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需各支付5萬元仲介費用予板橋國泰醫院之介紹人,致使雅健公司其餘股東信以為真,而同意依被告甲○○所言給付仲介費用,因而連續將款項交付被告甲○○用以代轉介紹人(被告甲○○詐領仲介費用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蕭乃彰 指證明確,且有證人 鄭世隆王鶴健 、乙○○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及合作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在業界介紹呼吸照護病房的病人,本來就要付介紹費給介紹人,如果是我介紹的病人,我當然也可以拿介紹費;一開始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沒有病人,如果沒有病人,病房空空的,就沒人敢來住。所以我才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人到蕭中正醫院,這三名病患最早是在新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轉到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這3個病患要每月支付1萬8千元給新泰醫院作為介紹費,如果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也應該每月支付1萬8千元給板橋國泰醫院,我有把這個情形跟雅健公司的股東說,股東們也都同意。此外,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也都是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本來就是要給付每個人5萬元的介紹費,這是這一行的行規;另一名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院轉院過來的病患,我誤載介紹人是乙○○,其實介紹費是給台大的一位醫師,但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 駱長樺 交待我無論如何不能把台大醫師的姓名說出來,所以我不能講。我在雅健公司擔任醫務執行長,並沒有領薪水,因為我還在板橋國泰醫院上班,沒有實際過去上班,而且我占了一部分的股份,雅健公司如果有賺錢,我分紅所得比薪水多的多,我又何必在乎薪水?我與丙○○醫師私底下有找板橋國泰醫院的同事到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來幫忙,都有支付薪資酬勞,告訴意旨說那些來支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的薪水分出去的,並不實在,我沒有領那個薪水;請人來支援本來就應該付薪水,怎麼可能從我的薪水去分。本件事情,我利用乙○○的名義向雅健公司請領病患介紹費部份,沒有通知乙○○,是我的錯,那些介紹費實際上也不是交給乙○○,而是拿回板橋國泰醫院,但這是因為我不想把板橋國泰醫院牽扯進來才會這麼做,這些介紹費本來就是雅健公司要付出去的,我並沒有詐欺雅健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自93年2月1日起,擔任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並在蕭中正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而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月1日起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月間起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復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亦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雅健公司自前開病患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均有支付介紹費用,其中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係按月支付每人1萬8千元;病患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則係各1次支付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先行收受等情,均為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乃彰、鄭世隆、王鶴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存款單、支出證明單、合作協議書等件付卷可按,堪認雅健公司就上揭病患轉介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本即應支付介紹費用與介紹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職務內容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且每月領有12萬元之薪水,其中6萬元係依被告指定匯入被告之姐 吳芳蘭 之帳戶,另6萬元係依被告指定支付給其所敦請至蕭中正醫院支援之友人,作為支援費用,故轉介病患時即不得再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云云。惟告訴人雅健公司並無明文規定董監事或行政人員不能收取介紹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觀諸證人即雅健公司董事鄭世隆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後,其曾介紹病人至呼吸病房並收取佣金約2、3次左右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92頁),及證人即蕭中正醫院之護理長 李慧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介紹病患到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此雖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但仍可向蕭中正醫院收取轉介費用,每個人5萬元,但實際上是幫真正的介紹人代領,蕭中正醫院的內部員工,如果有介紹病人到本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時,是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103頁),足見雅健公司支付介紹費用,並不因介紹人為雅健公司之董事或工作內容為介紹病患至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而有影響。況證人即蕭中正醫院營運長蕭乃彰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訊問其假設病患是甲○○介紹來的,是否也不能領取介紹費時證稱:就算是甲○○介紹病患來,也應該是一個病患一次5萬元,不可能按月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未否認被告轉介病患亦可領取介紹費用,則雅健公司究竟有無限制被告不得收取介紹費用一情即有可疑。又證人 徐含雲朱世澄林惠釧張云瑛 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3年3月間至94年6月間均任職於板橋國泰醫院,是丙○○本人或丙○○和被告 叫渠 等到蕭中正醫院兼職,一開始一星期去幾次,後來都是電話諮詢,每個月可領取1萬元之支援費,都是蕭中正醫院直接匯入渠等帳戶,有扣繳憑單,也都有依法報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6頁), 依渠 等證言觀之,雅健公司在邀請板橋國泰醫院員工即證人徐含雲、朱世澄、林惠釧、張云瑛等人至蕭中正醫院支援時,雅健公司之負責人丙○○均有親見出面邀請,並商談酬勞事宜。且嗣後亦係由蕭中正醫院直接給付前揭約定酬勞予證人徐含雲等4人,復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徐含雲等4人依法報稅,核此情狀,證人徐含雲等4人既確有提供蕭中正醫院支援相關勞務,蕭中正醫院為此支付報酬予證人徐含雲等人,自屬正常且必要之經營費用支出,告訴意旨稱上開支援費用之款項原係支付給被告的薪水,是由被告指定將其薪水分配給被告找來支援的朋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告訴意旨稱被告因職務內容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且於雅健公司已領有薪水,即不得再領病患介紹費元云,顯非可信。至雅健公司匯入被告之姐吳芳蘭帳戶內之6萬元,究係被告擔任雅健公司醫務執行長之薪水,或係被告之姐吳芳蘭在雅健公司擔任書記等職務之薪水,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介紹病患得向雅健公司領取介紹費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無涉,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辯稱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人均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介紹費用本應支付與板橋國泰醫院等語,核與證人即板橋國泰醫院院長駱長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板橋國泰醫院的病患主要是各大醫院來的,但只要有人可以轉介,我們都會一樣付轉介費用,
3、5萬元不等,包括被告、醫生在內、都可以當介紹人。蕭中正醫院近幾年成立呼吸照護中心,收了我們不少病人,自然要付我們轉介費用。如果大醫院轉病人過來,就算我們滿床,也要收病人,不然將來大醫院可能會認為我們不收病人,我們收了病人沒有床,我就會叫被告將病人轉給其他醫院,這種情形下,我們還是要付轉診費用給大醫院,所以也會向轉出的醫院收取轉診費用,用來支付我們付給大醫院的轉診費用。而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個病患是從新泰醫院轉過來的,但我們之前有轉病人給新泰醫院,所以這3個病患的轉介費用已經互相抵銷了,我們已經不用再付錢給新泰醫院了。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轉介費用,這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9、81、82、84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泰醫院有跟板橋國泰醫院簽過轉介費的合約,契約內容是如果有轉病患到板橋國泰醫院,每個病人每個月收2萬元的轉介費,總共轉了4個病人,但到92年7月之後就不再收費用了,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位病患,原本在新泰醫院治療,後來轉介到板橋國泰醫院,這3位病人就是我剛剛所講的4個病人中的3個,另外一名病患已經死亡了,這3位病患之後又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何時轉的我不清楚。這3位病患從新泰醫院轉出後,板橋國泰醫院有開支票給新泰醫院,由甲○○把支票拿給我,我拿給新泰醫院的會計,支票都有抬頭。到92年7月間,因為板橋國泰醫院與新泰醫院的病人數相抵,所以板橋國泰醫院就不必再付轉介費給新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均相符合。而病患角本田係自台大醫院轉院,由板橋國泰醫院派人接洽轉院事宜,當時因板橋國泰醫院滿床乃轉介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蕭中正醫院應支付之介紹費用,被告已交付等情,有RCW出入院登記表、板橋國泰醫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稽。足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等人均係自板橋國泰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就每位病患均可收取介紹費用;而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三人自新泰醫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再由板橋國泰醫院轉介至蕭中正醫院,因新泰醫院與板橋國泰醫院互相轉介病人,雙方抵銷介紹費用,故蕭中正醫院之介紹費用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又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院轉介至板橋國泰醫院,因板橋國泰醫院當時滿床,始另介紹給蕭中正醫院,則角本田之介紹費用亦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故被告辯稱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均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等語,並非無據。況依板橋國泰醫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可知,被告自
93年2月1日至94年6月底止向雅健公司所經營之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收取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後,均已如數轉交板橋國泰醫院,雖板橋國泰醫院相關帳冊因不便外傳未留底存檔,而無法提供,惟審酌證人駱長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種轉介費用是見不得光的(見本院卷第85頁),故板橋國泰醫院未留底存檔而無法提供帳冊應與常情無違,且介紹費用收取已否與該院利益攸關,該院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損害自己應得利益之陳述,足認該院函文應為可信。是被告已將雅健公司所支付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交由板橋國泰醫院,自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已堪認定。
(四)雖告訴人提出93年6月21日被告與證人蕭乃彰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曾稱轉介費用均為 伊拿 的云云,然觀諸錄音譯文全文,蕭乃彰質疑被告為何拿新泰醫院的錢時,被告最初係回答:「這個錢本來是要給新泰醫院的,可是國泰醫院我轉了三個病人給他(指新泰醫院),那之後就換說,我們把這個病人,去年過來,變成是國泰在領,這個我也有帳目。」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嗣後因證人蕭乃彰質疑板橋國泰醫院應為此事負責,被告始改稱錢是伊拿的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至第151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蕭乃彰談話當時,因其有欺瞞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駱長樺,私自與丙○○合資設立雅健公司之事,為避免本案牽涉板橋國泰醫院,以免此事曝光,又不知道蕭乃彰有錄音,才會說轉介費用是其本人收取,沒有給板橋國泰醫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雅健公司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且新泰醫院並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應該是被告騙走的,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駱長樺於原審證稱:我們剛成立呼吸照護病房時,沒有病人,有跟新泰醫院簽約,由新泰醫院轉病人給我們,每轉一個病人,就按月給新泰醫院2萬元,但因有報稅的關係,減為按月給付1萬8千元,這件事我都請被告負責。轉介費用有很多給付方式,有每個月付的,也有一次付的,我們不希望有每月付的,所以都盡量先抵銷掉。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每月1萬8千元,這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84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且轉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需按月給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一事,曾提交雅健公司之股東會議討論,並經與會股東之同意支付,業據證人即雅健公司之股東蕭乃彰、鄭世隆、王鶴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02、191、201頁)。而被告所領取病患劉元德等3人之轉介費款項雖非交付予新泰醫院,惟實際上係交付予板橋國泰醫院作為病房基金,此亦經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駱長樺到庭證述屬實,已見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以測謊結果,僅係供裁判佐證之用,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既依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犯行,測謊鑑定報告又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意旨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被告前揭辯解又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簽領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轉介費,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為圖便利,擅自使用乙○○及新泰醫院之名義具領病患介紹費,固屬非是,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表
┌─┬──────┬───────────┬─────┐│編│時間│所介紹之病患姓名│領取之金額││號││││├─┼──────┼───────────┼─────┤│1│93年2月1日│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共54,000元│├─┼──────┼───────────┼─────┤│2│93年3月16日│同上│同上│├─┼──────┼───────────┼─────┤│3│93年4月5日│同上│同上│├─┼──────┼───────────┼─────┤│4│93年5月5日│同上│同上│├─┼──────┼───────────┼─────┤│5│93年6月1日│同上│同上│├─┼──────┼───────────┼─────┤│6│93年7月5日│同上│同上│├─┼──────┼───────────┼─────┤│7│93年7月28日│同上│同上│├─┼──────┼───────────┼─────┤│8│93年9月1日│同上│同上│├─┼──────┼───────────┼─────┤│9│93年10月1日│同上│同上│├─┼──────┼───────────┼─────┤│10│93年11月1日│同上│同上│├─┼──────┼───────────┼─────┤│11│93年12月5日│劉元德、葉美麗│共36,000元│├─┼──────┼───────────┼─────┤│12│93年12月27日│同上│同上│├─┼──────┼───────────┼─────┤│13│94年2月2日│同上│同上│├─┼──────┼───────────┼─────┤│14│94年2月24日│同上│同上│├─┼──────┼───────────┼─────┤│15│94年3月30日│同上│同上│├─┼──────┼───────────┼─────┤│16│94年5月2日│同上│同上│├─┼──────┼───────────┼─────┤│17│94年6月2日│同上│同上│├─┼──────┼───────────┼─────┤│18│93年5月27日│角本田│20,000元│├─┼──────┼───────────┼─────┤│19│93年7月5日│同上│30,000元│├─┼──────┼───────────┼─────┤│20│93年5月27日│張自強│50,000元│├─┼──────┼───────────┼─────┤│21│93年7月29日│邱坤鎮│同上│├─┼──────┼───────────┼─────┤│22│93年10月1日│謝英郎│同上│├─┼──────┼───────────┼─────┤│23│93年10月6日│劉丁旺│同上│├─┼──────┼───────────┼─────┤│24│94年1月3日│魏世錕│20,000元│├─┼──────┼───────────┼─────┤│25│94年1月23日│同上│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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