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閔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再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閔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閔傑因犯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再字第1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閔傑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到案執行,亦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經聲請人製作執行筆錄,准受刑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104年9月9日、10月7日及11月3日分別繳納易科之部分罰金
3萬1,000元、3萬7,000元及3萬7,000元後,即未到案執行,而有10萬5,000元仍未繳納,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經警於10
5年1月2日及1月6日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
1份、雲林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黏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雲林地檢署104年12月15日 雲檢銘木 104執再
176字第36062號函、臺中地檢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執義104執再助163字第6099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