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烟杉 兼上訴訟代理人 吳淵源 被告 許宏如 訴訟代理人 許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法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菊花 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原告吳淵源、吳烟杉以分割繼承協議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訴外人 吳國平 於104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原告吳淵源、吳烟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各1/12),且原告吳淵源、吳烟杉本亦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是現原告吳淵源、吳烟杉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又吳國平及林菊花曾於83年12月17日提供渠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共2分之1,共同擔保債務人 林地震 、吳國平、林菊花、 吳志真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4日起至84年3月13日止,清償日期84年3月13日,並於83年12月17日辦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債務人林地震、吳國平、林菊花、吳志真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以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13日計算,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9年3月12日屆滿,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於104年3月12日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林地震、吳國平、林菊花、吳志真,渠等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起初借款人一起付利息,後來就由吳志真一人給付利息,嗣考慮吳志真收入不多,就少收利息,收到91年吳志真去大陸工作後,其就未再付利息,因此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3月間開始起算,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菊花、吳國平曾於83年12月17日提供原其等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共2分之1,共同擔保債務人林地震、吳國平、林菊花、吳志真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原告自林菊花、吳國平處分別以協議繼承分割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共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之處應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承認由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債務人吳志真向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至91年間,嗣吳志真去大陸工作後才未再給付其系爭借款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吳志真到庭證稱:被告找不到債務人吳國平、林地震等人清償系爭借款,因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且係伊介紹吳國平向被告借錢,故伊每月在公司上班遇見被告時有給付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予被告, 嗣伊 於91年2月間至大陸後就未再向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而證人吳志真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一,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自可為有利己之證述,任其債務時效消滅,若非屬實,斷可能為如此之證述,且其為依法具結之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據此,可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期為99年3月12日,惟本件債務人之一即證人吳志真曾給付利息予被告至91年2月間,此舉已含有認識被告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已對系爭借款債權為默示之承認,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債務人即證人吳志真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而證人吳志真最後一次給付利息之時為91年2月間,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1年2月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故系爭借款債權至106年2月,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9年3月12日時效即完成。另原告固主張證人吳志真已經三餐不濟,哪有錢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且證人吳志真亦非借款人,如何幫吳國平還債務云云,惟依證人吳志真證稱其與被告在同一處上班,因常碰面且係其介紹吳國平向被告借款,不好意思才向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可知在證人吳志真在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利息期間係有工作收入,當時並非原告所稱三餐不濟,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證人吳志真亦為債務人,於本院審理當庭又主張其非債務人,顯有矛盾,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林地震、吳國平、林菊花、吳志真,益見證人吳志真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若非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不行使抵押權者,抵押權即不消滅。查系爭借款債權應於106年2月始完成其時效,業如前述,則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自應在111年2月前均不實行,始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於此之前,系爭抵押權尚不因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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