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就伊自首與否予以衡酌,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雅筠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陳雅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論駁證人陳雅筠嗣後翻異證詞及被告於原審抗辯均無可採,而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扣案編號3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核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僅稱其為警查獲之初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前情符合自首要件,亦僅限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不及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要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自首情事,上訴意旨執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不當云云,顯以與本案無關事項指摘原判決,自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前,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執與本案無關事項憑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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