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豪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豪傑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而上訴,其狀末僅有鄭文婷律師之蓋印。惟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被告或其原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之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3日送達於鄭文婷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被告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經加計10日後,該裁定原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諭知被告補正之3日期間原應至2月8日屆滿,惟2月8日適逢過年春節連續放假至2月14日止,故至105年2月15日止本院命被告補正之3日之期間已滿,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