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尹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6年3月26日向相對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伊因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椎狹窄,經施作手術後仍無改善,復經診斷認有立即住院進行治療之必要,遂住院進行治療,於出院後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下稱系爭附約A)、以及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B)向相對人申請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金,相對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529,929元,及自10
4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系爭附約A第22條、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系爭附約B第24條及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7條均約定「本契(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6樓,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在該契約要保書上載明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見原法院卷第11頁)。嗣於104年1月9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號16樓,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4頁),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相對人寄與抗告人之信件,均以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為寄件地址,有抗告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相對人之往來信件信封及相對人104年6月29日拒絕理賠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卷第49頁);該址復為抗告人配偶 曹宜中 及其子 曹希聖 (見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曹希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承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間實際上住於上開明德路之址,尚非全然無據。且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亦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有其於104年6月29日寄發與抗告人信函其上之地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9頁)。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住所,而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