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信安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因賴信安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雲檢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
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自居住,入監之前曾從事製作排水溝閘門的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回家辦喪事,在家中找到一些殘渣,才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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