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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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31號抗告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婷 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2481號裁定),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第2481號裁定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2481號裁定債務人祭祀公業 周子懷 之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所屬財產之法律上性質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伊自得以公同共有人名義單獨聲請撤銷第2481號裁定,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性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3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張婷主張債務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由 周聰鑄 任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第2481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伊,卻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01年7月13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後,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並通知其他派下員於101年12月2日集會,以發放現金方式,誘使派下員提供印鑑證明,使其加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為恐祭祀公業周子懷因派下員串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致本案訴訟確定後不能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第2481號裁定張婷以新臺幣2,167萬元供擔保後,祭祀公業周子懷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此有第248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見抗告人既非該裁定之債權人,亦非屬債務人,則其依前揭條文聲請撤銷第2481號裁定,已屬無據。
㈡祭祀公業周子懷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固可認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又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之一,雖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其究非祭祀公業周子懷與張婷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當事人,核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涉。是以抗告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以公同共有人之名義單獨聲請撤銷第2481號裁定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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